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66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劉炎坤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劉育涵(原名劉惠秋)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654,4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5,55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本院得駁回上訴。另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