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61號原 告 林勝慶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被 告 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兼法定代理人 林宏諭被 告 林良諭
林順昌上 列 1 人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參 加 人 周守男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林順昌所持有被告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楊堂宮於民國106年4月26日所共同簽發,票載金額為新臺幣7,264,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6年5月15日之本票及本院民國106年8月28日宜院平106司執未字第13797號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林順昌對被告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楊堂宮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206號支付命令所示新臺幣38,641,048元之債權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905,048元,此經原告及被告林良諭對於本院民國(下同)110年10月25日命補費之民事裁定(見本案卷二第69頁)並未抗告(見本案卷二第71、73頁送達證書),並經原告補繳310,640元裁判費(見本案卷二卷皮黏貼之原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另經被告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林宏諭、參加人周守男等人,於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案卷二第318頁),故應堪認定。
二、按「主管機關撤銷公司設立登記,為公司解散原因之一;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之規定自明。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5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宏諭經被告公司之股東會選任為清算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4月1日函文准予備查,此經調取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司字第316號呈報清算人聲請事件卷宗核閱並核對卷內所載統一編號無誤。至臺北地院110年度司司字第213號呈報清算人之聲請事件,雖相對人公司與被告公司名稱相同,但其統一編號為00000000,並非被告公司,此亦經調取該卷宗核閱並核對卷內所載統一編號無誤,併此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為被告公司之債權人,則被告林順昌對被告公司之債權是否存在,可能影響原告是否能完足受償或受償之比例、額度等,故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規定及民事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四、被告林良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二第31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林勝慶為林春桐之唯一繼承人,於林春桐過世後,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22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楊堂宮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3946號,下稱:「系爭執行」),而被告林順昌以所持有被告公司及楊堂宮(繼承人為林宏諭及林良諭)於106年4月26日所共同簽發,票載金額為7,264,000元,到期日為106年5月1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其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2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之債權憑證、臺北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20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38,641,048元(以下合稱:「系爭債權」)聲請併案執行。
(二)被告林順昌以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因強制執行無結果而取得本院債權憑證,又以債權憑證正本遺失為由聲請補發正本,再以補發後之正本聲請強制執行,足見其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已超過原取得債權憑證之時間三年以上,然債務人即被告林宏諭及林良諭,均為被告林順昌之子,當然會配合被告林順昌,而不提出時效抗辯(或故意怠於行使時效抗辯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公司、林良諭、林宏諭行使時效抗辯之權利。
(三)系爭支付命令,係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26號民事判決及代墊款分配協議書之債權為聲請憑據,然該債權已不存在,而其債務人即被告林宏諭及林良諭,均為被告林順昌之子,當然會配合被告林順昌,而不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或故意怠於行使其權利),故原告以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得代位被告公司、林良諭、林宏諭,請求確認被告林順昌之該債權不存在。
(四)聲明: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公司、林順昌、林宏諭、參加人方面:
(一)原告不爭執被告公司及楊堂宮對被告林順昌並無債權存在,被告林順昌是其等債權人,自無民法第242條所稱「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則原告如何代位被告公司及楊堂宮對被告林順昌行使權利。
(二)被告林順昌依持股比例,主張與林浩温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26號民事訴訟,所主張同一請求權之基礎,而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被告公司及楊堂宮清償,並無可議之處,且無所謂之清償完畢,債權不存在云云。
(三)因被告公司仍在清算中,清算人遭解任訴訟,似有民法第137條第1項所稱法律上障礙而時效中斷,直至108年7月26日准予備查清算人楊堂宮就任,時效中斷才終止,似應從108年7月27日起,重新算三年時效至110年7月26日,而本件業於110年2月8日重新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並未消滅。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良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被告公司及楊堂宮應連帶給付林春桐10,606,804元,該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2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24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經調閱該等卷宗核閱無誤,而原告為林春桐之唯一繼承人(見本案卷一第409、425頁,另經調取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26號拋棄繼承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至被告林良諭、林宏諭二人,則為楊堂宮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依本案卷一第175頁之本院公告,僅被告林順昌聲請拋棄繼承,另經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00號拋棄繼承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故原告為被告公司及被告林良諭、林宏諭之債權人。
二、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仍將財產讓與數債權人中之一人,以優先清償該受讓人之債權,固同時減少其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惟債務人如已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該讓與行為將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有損害於其他債權人之權利,倘受讓人(即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其他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債務人之財產不足以清償一切債務,即屬資力不足。查原告本件請求消極確認之被告林順昌債權總計為45,905,048元,而被告公司名下並無資產(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第29至41頁),至楊堂宮原有之房地現值,依其先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於系爭執行卷內)所示,總計為4,664,041元,即使加上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97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金8,376,221元及楊堂宮縱或存有之股權、少數存款,且假設均無任何遺債,因楊堂宮之遺產由被告林良諭、林宏諭二人繼承後,該二位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資力已顯不足清償被告林順昌主張之系爭債權等一切債務,遑論原告主張之債權,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稱被告公司對林家慶之債權(見本案卷二第16頁),有何實際收取以供一切債務總擔保之事實,以實其說,從而,原告符合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之「債務人資力不足」要件。
三、系爭本票部分:
(一)按「上訴人之原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為給付票款,於民國90年12月13日經核發債權憑證,至95年12月13日後其請求權即因屆滿5年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89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後,消滅時效重行起算,且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二)查被告林順昌以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7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並於106年8月28日核發債權憑證(見本案卷一第21頁),則其遲至110年間,始以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見本案卷一第49頁),業已罹於本票之3年時效(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參照),依前述說明,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故原告代位行使時效抗辯,並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三)按被告公司是否有合法之清算人,與被告林順昌是否得對被告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係屬兩事,即使被告公司並無合法清算人,被告林順昌仍得對被告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執行程序中,依法決定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然被告林順昌仍於系爭本票時效完成後,始聲請系爭執行,故無被告所稱之法律上障礙之情形。況臺北地院於93年5月6日准予備查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為楊堂宮,復於106年11月7日准予備查變更為周守男,至108年2月27日始裁定解任周守男之清算人職務,此經調取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字第24號解任清算人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臺北地院於108年8月7日准予備查楊堂宮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此亦經調取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司字第316號呈報清算人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楊堂宮直至110年1月17日死亡時(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第5頁戶籍資料),均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故於前述三年之系爭本票時效進行期間,以及其時效屆至當時,被告公司均有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並無被告所稱之法律上障礙可言。
(四)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故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9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71號、88年度臺抗字第6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林順昌原得於被告公司縱或無合法清算人之期間,以利害關係人(債權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以遂行強制執行程序,卻捨此而不為,故尚難認其確有何行使系爭本票請求權之障礙。
(五)再按:「消滅時效開始進行後,我國民法無停止時效進行之相關規定,而民法第129條規定列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不包括於時效開始進行後始發生法律上障礙情形。惟倘此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依民法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應認自該障礙排除時起,1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453號民事判決、101年度臺上字第148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退而言之,縱使有何被告所稱之「法律上障礙」,前述時效期間於加計1月後,系爭本票債權時效亦已完成。
(六)綜上所述,原告代位行使時效抗辯,並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系爭支付命令部分:
(一)查被告林順昌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根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26號判決,判決內記載相對人等出售相對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所得新臺幣69,174,810元之剩餘財產,因處理有所違失,造成訴外人林浩温之損害,應賠付該剩餘財產15%,係依據聲請人與林浩温所簽之代墊款分配協議書而來,然聲請人實佔53%分配權但未於上述案件中參加訴訟,且當時出售土地所得全由訴外人林家慶取走,簽訂該分配協議書時,聲請人亦未分得,亦為受損害者,計算後金額為38,641,048元,亦得請求相對人等連帶給付」(見系爭支付命令卷內之聲請狀),故被告林順昌係引用訴外人林浩温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26號民事案件關於分配賸餘財產之主張。
(二)然被告林順昌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引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26號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314號民事判決廢棄,理由略以:「按公司已解散,尚在清算中者,依公司法第84條、第90條、第330條、第331條、第334條規定,應先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如有賸餘財產,始得依法定程序分派予股東。股東在公司清算完結前,不得單獨就公司處分個別財產之所得,向清算人請求按其持股比例先行分派。又清算人之職務包含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派賸餘財產等項,非僅止於帳目之結算,此參諸公司法第84條之規定即明。
慶達公司於81年5月間為解散登記,應行清算程序,清算人迄未呈報清算完結,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慶達公司資產(例如現金、票據、證券、債權、不動產或其他財產)及負債(含清算費用及清算人報酬)之收支損益情形為何?公司現務已否了結?債務是否全數清償?慶達公司清算完結後,究有無賸餘財產可得分派股東?等項,即有未明,原審未遑調查闡晰,逕以楊堂宮執行清算人職務,於處分慶達公司個別財產即系爭6筆土地後,未按被上訴人持股比例分派土地價款,餘欠768萬4,473元未為分配予被上訴人,致其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慶達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自有可議」,而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8號民事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決議及系爭決議書,伊有得受分配之舊慶達公司賸餘財產,然舊慶達公司於81年5月間為解散登記,應行清算程序,清算人迄未呈報清算完結,為不爭事項㈢所述。次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為公司法第191條所規定,查舊慶達公司清算人楊堂宮於93年1月27日聲報清算人就任時所陳報之股東名冊列有其、林春桐、林玫青、楊末嬋、林順昌、林春來、林曾招治、吳林款等人,有該公司93年1月16日臨時會議、股東名冊可按,而系爭決議書(按:即本案卷一第27頁影本所示之『林順昌投資代墊款(兄弟專用)之書面』)當事人僅林順昌、林家慶、林適溫、舊慶達公司等4人,與上開股東名冊所載股東人數即有未合。再者,依上說明,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程序,分派賸餘財產予股東,須待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如有賸餘財產,始得依法定程序為之,姑不論系爭決議當事人是否經舊慶達公司股東會依公司法決議,及有人數不符之疑義,本件舊慶達公司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則其清算程序須已進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完結,而處於得分派賸餘財產之狀態,如尚未處於得分派賸餘財產狀態,縱舊慶達公司股東所為系爭決議書係經該公司股東會合於決議程序及方法為之,惟既違反公司法規定之清算程序,其決議即屬無效」,從而林浩温於該案之請求,並無理由,被告林順昌自無從加以援用,亦無從依據本案卷一第27頁影本所示之「林順昌投資代墊款(兄弟專用)」書面有何請求。
(三)就被告林順昌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稱:「當時出售土地所得全由訴外人林家慶取走,簽訂該分配協議書時,聲請人亦未分得,亦為受損害者」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8號民事判決亦認定:「系爭土地價款1億1,030萬元中7,716萬元係逕匯入林家慶於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家慶尚未返還,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8530號判決可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520號不起訴處分書同此認定,從而依系爭決議書內容,固有上開金額盈餘,惟匯入林家慶帳戶之土地價款占全部近七成,已遠超過盈餘高790餘萬元,可見所謂盈餘僅係帳面計算,尚待舊慶達公司清算人收取對林家慶上開債權,始進一步進行清算,而該收取債權現由舊慶達公司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349號執行事件進行中,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另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22號確定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林春來等人本息部分,就林春桐部分於刑事案件以80萬元成立和解,尚未給付完畢,至林春來部分則已執行完畢,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復有上開確定判決附卷足按,堪認舊慶達公司尚有前揭事件之債務尚未清償及結算」,故於被告公司完成對林家慶之債權收取,並結算、清算、清償債務、了結現務等事項前,尚無從認定被告公司有何賸餘財產可供分派。
(四)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8號民事判決另認:「被上訴人復主張依楊堂宮製作之損益表可知舊慶達公司之賸餘財產為6,917萬4,810元,此亦經楊堂宮於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22號事件中自認,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足見舊慶達公司已符合可分配賸餘財產之清算完結現狀,楊堂宮有以不正當方式阻止清算完結之條件成就云云。查,舊慶達公司尚未呈報清算完結,且有前揭執行事件對林家慶之債權待收取、林春桐部分之債務待清償及結算,復有系爭決議書所載之其他債權人,尚未清算完結,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決議及系爭決議書請求分派舊慶達公司賸餘財產等節,均如前述,是楊堂宮於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22號事件之上開自認,仍不得據為認定舊慶達公司已依前揭公司法規定清算完結及確有該等賸餘財產,已達可依法分派之現狀;又該事件之當事人(即林春來、林春桐等人)與本件並不相同,其確定判決之認定,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9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裁判意旨參照);且舊慶達公司之清算程序既未完結,楊堂宮自無以不正當方式阻止清算完結之條件成就之可言。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屬無稽」,更足見尚無法認定被告公司有何賸餘財產可供分派。
(五)綜上所述,因無法認定林浩温及被告林順昌有何請求交付賸餘財產等權利,且本案卷一第27頁影本所示之「林順昌投資代墊款(兄弟專用)」書面,係屬無效之決議,故被告林順昌以系爭支付命令主張之權利,並無證據足認其業已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此部分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並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