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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63號原 告 蘇○○ 姓名年籍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許○○ 姓名年籍均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被 告 許鈞恩

曾冠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新臺幣貳仟零玖拾陸萬壹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0年6月17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0年6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被告甲○○自民國110年6月17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0年6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蘇○○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蘇○○以新臺幣柒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許○○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原告蘇○○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新臺幣(下同)23,714,4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關於其中就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請求自民國110年9月6日起至原告蘇○○平均餘命79.09年止按每月28,000元計算 (見重附民卷第3、7至8頁)。嗣於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其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減縮為自110年4月1日起至原告蘇○○平均餘命79.09年止按每月22,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因案在監服刑,經送達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後,以書狀表明放棄於辯論期日到庭辯論,有出庭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告乙○○之意思,毋庸借提到場。又被告乙○○既已拋棄應訴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乙○○為夫妻,2人共同居住於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弄0號0樓之00,乙○○自110年2月1日起,受雇全日照顧原告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幼女即原告蘇○○(104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告甲○○、乙○○均明知原告蘇○○為年僅5歲之幼童,竟基於對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而妨害身心健全發育之犯意聯絡,自110年2月1日起,先後多次由被告乙○○對原告蘇○○猛力拉扯其頭髮、抓其雙腳使其倒立後搖晃、毆打其臉頰、以不求人毆打其身體、拗折其手、喝令其趴在地上舔地板上穢物、喝令其快速上跳、長時間令其挨餓,及由被告甲○○猛力拉扯原告蘇○○之頭髮、以腳踢踹其身體、抓其雙腳使其倒立後搖晃及旋轉、毆打其臉頰、反扣其手、以整捲垃圾袋及裝滿水之寶特瓶丟砸其身體、以不求人及塑膠管毆打其身體、喝令其快速上跳,及於原告蘇○○掙扎逃脫時,由被告乙○○按住原告蘇○○之膝蓋關節,由被告甲○○毆打原告蘇○○,及於110年3月5日23時許,由被告甲○○徒手朝原告蘇○○頭部毆擊之方式,接續共同對未滿18歲之原告蘇○○施以凌虐,足以妨害原告蘇○○之身心健全發育,終致原告蘇○○於110年3月5日23時許口吐白沫不支倒地,經送醫救治後診斷受有頭部、雙耳、雙側胸壁、雙側腹壁、雙側髖部、右肩、右上臂、右肘、右前臂、右大腿、雙膝、雙踝、雙足、會陰、骨盆之挫傷及瘀傷、頭部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其腦部傷害部分,已導致水腦症及意識改變,而屬於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原告蘇○○因前開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增加生活上支出8,464,211元;㈡勞動力減損6,889,831元;㈢精神上痛苦6,000,000元,合計為21,279,893元;原告許○○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21,354,0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3,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被告甲○○坦承傷害原告蘇○○,對本院110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亦甘心服刑,並願早日入監,日後出監後方能正常工作分期償還原告,然上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上訴二審,被告甲○○已於二審準備程序當庭交付原告賠償金300,000元,幸獲原告接受。被告甲○○經濟能力不佳,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實無力全數賠償。關於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之支出部分,被告甲○○同意以每月22,000元計算。惟倘原告蘇○○目前病情嚴重,則將來之餘命能否以宜蘭縣女性之平均餘命表得出原告蘇○○尚有餘命79.09年,及關於勞動力減損部分是否宜以原告蘇○○仍有可工作年齡45年,均有疑問。又被告自幼患有重度聽力障礙,平日需配戴助聽器,與自幼受家庭暴力在寄養家庭成長之配偶即被告乙○○,均不善與人相處,且於108年間與原生家庭決裂而搬出,因以貸款購屋、購車,僅有能力繳利付息,嗣所購房屋亦因無力攤還貸款本金而售出,車輛亦遭債權人扣押執行。被告甲○○現名下並無財產可供賠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他人之身體」係指他人保持身體及身體機能完整之權益。倘子女因暴行引致身體缺陷及心智障礙,父母基於親子間之關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依同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對原告蘇○○所為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害罪,被告乙○○處有期徒刑9年,被告甲○○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甲○○對上開事實不爭執,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斟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堪以認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原告蘇○○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⑴原告主張原告蘇○○因被告二人之傷害行為,受有外傷性顱

內出血之傷害,經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鑑定,認屬第一類心智功能之意識功能上受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有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原告蘇○○目前雙目失明、無法言語、右側偏癱、頭上插有引流管,必須仰賴鼻胃管進食,自110年4月起即安置於聖嘉民啓智中心,包含住宿費、就醫費、照顧費及看護費等費用,平均每月32,304元,有聖嘉民啓智中心110年11月29日聖嘉啓字第110009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且依原告蘇○○之上開身心狀況,難認有復原可能,是上開照護費用之支出仍有必要。原告請求依每月22,000元計算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自屬可採。

⑵又原告蘇○○於104年12月20日出生,至110年4月1日實歲5歲

,依109年宜蘭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為79.2年。被告甲○○雖辯稱原告蘇○○受傷嚴重,餘命與一般人不同,不得逕依宜蘭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計算等語,惟原告蘇○○生命久暫,本即無法預估,平均餘命係統計當年各年齡層國民的人口數和死亡率,依統計函數計算各年齡層剩餘的預期生命,尚不失為計算標準。被告甲○○上開答辯,為不可採。

⑶據此,依每月22,000元之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464,211元【見本院卷第154頁,計算方式為:22,000×384.00000000+(22,000×0.4)×(384.0000000-000.00000000)=8,464,211.000000000。其中38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95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84.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95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79.2×12=950.4[去整數得0.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8,464,211元,應屬有據。

⒉原告蘇○○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蘇○○係104年12月20日出生

,於124年12月20日滿20歲,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65歲強制退休即169年12月19日止,尚得工作之期間為45年。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參照)。是原告蘇○○依一般通常情形,應可工作45年,自堪認定。被告甲○○答辯稱依原告蘇○○身心狀況無法得知工作年數如何,即不可採。而原告蘇○○因遭上開傷害而受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成年後亦已無法從事勞動工作,故減損勞動力比例應為100%,依勞動部110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797,368元【見本院卷第156頁,計算方式為:24,000×283.00000000=6,797,368.01568。其中28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4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原告蘇○○、原告許○○慰撫金部分:原告蘇○○因被告二人之故

意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意識改變、頭部、軀幹及四肢多處挫傷併水腦無法言語、半身癱瘓,經鑑定屬於第一類心智功能上受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日常生活活動如飲食、沐浴、更衣、如廁及移位皆需仰賴他人,終生需由專人全日照顧;且衡諸案發時其年僅5歲,正值在成人之保護照顧下享受童年、探索世界之階段,竟遭受被告所施以長達1個多月之凌虐,且情節殘忍,其精神上應受有極度之痛苦;原告許○○為原告蘇○○之母,因生活所需將子女交託被告照顧,因被告之行為,見其女傷重以致終身殘疾,非但無法再與其女建立正常親情、倫理之交流及互動關係,且需負日後陪伴照顧之重擔,其精神上痛苦亦屬甚鉅。並參酌原告許○○自述高中畢業,從事網拍,月收入約四、五萬,被告甲○○案發時27歲、被告乙○○25歲,既受託照顧幼童,非但未善盡責任,反而故意為上開殘虐行為,堪認行為時良知泯滅,應以餘生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並參酌被告甲○○於刑案中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被告乙○○於刑案中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見限閱卷)等兩造身分、地位、資力、侵權行為發生經過,及原告受害、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蘇○○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0萬元、原告許○○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屬相當。

⒋被告甲○○已於110年10月20日給付原告蘇○○慰問金300,000元,為原告所是認,此部分應予扣除。

⒌綜上,原告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000元,原告蘇○○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為20,961,579元(即增加生活需要8,464,211元、勞動力減損6,797,368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00元,扣除3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蘇○○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連帶賠償上開損害金額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甲○○為110年6月17日起、被告乙○○為110年6月16日起(見重附民卷第25、2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許○○3,000,000元、原告蘇○○20,961,579元及被告甲○○自110年6月17日起、被告乙○○自110年6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准此部分供擔保假執行。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駁回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裁判日期:202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