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75號原 告 林寶村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被 告 張正雄訴訟代理人 張國偉被 告 張素卿
張麗玲
張連金張坤榮張坤枝張錦鐘張坤海張銀麟上 列 1 人訴訟代理人 莊素規被 告 張坤連
張阿合張國禎
張國偉張正容張展鳴林含少張正陽(張正錫之承受訴訟人)
張鳳嬌(張正錫之承受訴訟人)上 列 9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張正陽、張鳳嬌為被告張正錫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本文定有明文。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2項、第178條所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張正錫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至少有訴外人張德崎,而張德崎復於111年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至少有張正陽、張鳳嬌二人,此有除戶謄本等件在卷可查(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第99至120頁),且張正陽、張鳳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案卷二第119至124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