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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80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王正漢

林炳陽被 告 銓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建輝被 告 嚴美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壹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解散之公司,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法人格。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設有規定。查被告銓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並選任原法定代理人即原董事長陳建輝為清算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並於110年12月28日以經授中字第11033808290號函文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此有被告銓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被告銓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卷宗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165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銓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雖已決議解散並經登記,然法人格仍屬繼續存在,仍具有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又其法定代理人於解散前後均僅為被告陳建輝,被告陳建輝始終未喪失其代理權,是本件尚不因被告銓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解散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訴訟當然停止之效果,亦無庸再由其清算人陳建輝承受訴訟,附此指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銓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建輝、嚴美惠為連帶保證人,於107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於107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226萬元,詎銓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因營運關係,陸續於110年9月22日至110年10月7日陸續發生大量退票,且經原告現場查勘營業場所,發現銓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場所人員寥寥無幾,無繼續經營跡象,依約銓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計算銓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迄積欠原告①4,491,815元,及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與②1,897,000元,及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陳建輝、嚴美惠為連帶保證人,亦應就上開款項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台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實地查勘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33、53-60頁)。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銓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而被告陳建輝、嚴美惠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黃淑芳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仁修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