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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81號原 告 廖浤志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被 告 李素雲

廖志豪

廖于璇廖嘉茵廖辛晟廖顏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民事裁定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9分之1,於民國110年9月2日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訴願決定撤銷」所為羅登字第3740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排除侵害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請求回復登記之應有部分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163,75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1,000元/㎡×面積3,022.33㎡×應有部分6/9=22,163,7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7,09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9,592元後,尚應補繳97,504元(計算式:207,096元-109,592元=97,5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權利人姓名勿遮蔽),及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四、提出被繼承人廖錫然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裁判日期:2021-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