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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號原 告 李俊達訴訟代理人 黃月鳳

吳偉豪律師被 告 曾俊瑋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棄損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細故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23時45分至110年10月30日凌晨1時4分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0號前,持鋼釘剌破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右前輪及右後車輪輪胎,並持不明物品猛刮前、右後車門後,再持三秒膠將系爭車輛之雨刷、車門把鎖4個、左前車輪及左後車輪輪胎之充氣孔封填,造成系爭車輛右前輪及右後車輪輪胎遭剌破、雨刷、車門把鎖4個、左前車輪及左後車輪輪胎之充氣孔遭封填及前、右後車門刮傷毀損而不堪使用。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81,620元之修繕費用,又因修復期間共計10天無法使用車輛而租車代步,以每日租金2,000元計算,共受有2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6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維修金額、日數均過高,且鑑定單位未現場勘驗系爭車輛,明顯有失公平原則,另系爭車輛年份已久,維修金額應扣除折舊,又原告請求之代步費用亦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毀損系爭車輛,致令不堪使用,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81,62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見附民卷第13至17頁)為證;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後,案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故意毀損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故意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其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即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修理所需費用為81,62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憑。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太高云云,惟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費用確為81,620元(含零件費用36,020元、鈑金費用7,425元及烤漆費用38,175元)乙節,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2年5月11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29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頁),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要無可採。惟衡以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率,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101年9月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4月12日止,已使用逾5年,則系爭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該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應以3,602元(計算式為:36,020元×1/10=3,602元)為正當,加計鈑金費用7,425元及烤漆費用38,175元後,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應為49,202元(計算式為:3,602元+7,425元+38,175元=49,202元)。

五、再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通說認係便利被害人請求賠償而設之特別規定,而非限制其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故並不排斥同法第213條以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車輛因毀損而需修復,則修復期間,自無法使用車輛,並有另搭乘或租用車輛代步之必要者,則此部分之支出當屬所受損害之一種,應予填補。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其共計10日均無車可用,因此需承租車輛代步而支出2萬元云云,然據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之合理維修日數僅為8日,是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之維修日數應為8日即為已足。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承租車輛代步之金額太高云云,並提出車輛租金之網路截圖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99頁),然衡諸一般常情,車輛租期越長,每日租金之平均價格將越低,該網路資料雖載有車輛每日租金之金額,惟並未記載租用日數為何,且該網路資料尚載有「連租3天、首日799元」;「連租2天、首日999元」等語,得見此應僅係優惠價格,租車公司本得隨時終止,自難恆以此網路資料所顯示之價格作為認定一般租車費用之標準,被告復未就原告提出之租車價格有何不合理之處為具體說明及舉證,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原告以每日2,000元租車使用,亦未逾本院辦理該等類型事件而於職務上所知之租金行情,被告之抗辯,要無足採。是原告既因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而受有損害,並因而支出每日以2,000元計算之租車費用,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之租車費用16,000元(計算式為:每日租金2,000元×系爭車輛修理期間8日=16,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至被告雖請求鑑定單位勘驗系爭車輛云云,然本件前經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就原告所提供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及修理費用評估表,鑑定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否合理,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於參考上開資料後,業已分別說明維修系爭車輛所需之零件、鈑金及烤漆費用,並評估系爭車輛之修復日數,是該鑑定結果應屬可採。且系爭車輛業經原告進行維修,車況已與甫遭被告毀損時不同,則是否實際勘驗系爭車輛,對於鑑定結果顯然並無影響,被告此部分之請求,要無可採。

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9,202元及租車費用16,000元,共計65,202元。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28日起(見附民卷第2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202元,及自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