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陳麗英被 上訴人 劉富貴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簡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1年5月間向上訴人表示要成立鴻山房產有限公司、鉅山資產管理公司,經營不動產購買或法拍,被上訴人並表示1股新臺幣(下同)30萬元,要求上訴人投資30萬元作為公司股東,上訴人同意後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於101年5月2日匯款至訴外人鴻山地產有限公司開立在宜蘭市農會之帳戶,詎料上訴人事後打電話至設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營業地,卻人去樓空,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也不接,才知道被上訴人並未將上訴人投資的股金作為鴻山房產有限公司的股東等語,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投資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所稱之契約究竟為何契約、當事人為何人,均未提出相關佐證,且上訴人於101年匯款之對象係鴻山地產有限公司亦非被上訴人,兩造間未有契約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三、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被上訴人及鴻山房產有限公司為被告請求連帶給付30萬元,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就鴻山房產有限公司部分,上訴人未合法提出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對被上訴人之請求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30萬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投資契約關係,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其前揭主張,固提出「鴻山地產有限公司、鉅山土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合資契約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7-97頁,下稱系爭契約書),惟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僅為影本,其文書之真正性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迄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系爭契約書正本以供本院核對,是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契約書是否為真正、是否確經被上訴人簽名、蓋章而得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契約書所示之契約內容,已屬有疑。又縱認系爭契約書確屬真正,依系爭契約書記載,系爭契約書係由包含兩造在內之10人共同合資設立公司,被上訴人雖列為召集人,但亦僅為出資股東之其中1人,又系爭契約書上並未約有股東得任意請求退還出資款之約定,是觀之系爭契約書,亦未見有何上訴人得請求退還出資款之約定或依據。至上訴人雖另提出收據1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524號卷第4頁至第5頁),證明其確有於101年5月2日匯款30萬元至鴻山地產有限公司開立於宜蘭市農會之帳戶,且此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並觀之上訴人之收據1紙上記載「茲收到陳麗英小姐新台幣叁拾萬元鉅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股金」,並對照系爭契約書第12條記載「...股金每股新台幣叁拾萬元整,須於十日內匯款至鴻山不動產有限公司...」,惟此情至多亦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繳納投資股金,然仍無法說明上訴人有何向被上訴人請求退還股金之契約上依據。綜此,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尚乏依據,其主張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軒豪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仁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