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張在朝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被 上 訴人 張木椿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複 代 理人 楊家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9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簡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準用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經查,上訴人張在朝於原審抗辯其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係有權占有被上訴人張木椿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等語,經原審認定其抗辯為無理由,而判決敗訴,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於本院抗辯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於興建時並未經過法定建造程序,故斯時承租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興建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之人,顯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反觀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主,就其土地界址理應知之甚詳,鄰地即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知悉越界而未提出異議,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適用等語,惟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興建時,鄰地即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知悉越界建築房屋而不即提出異議及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攸關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之權益甚鉅,鑑於第二審仍為事實審及紛爭解決一次性,如不許上訴人於第二審法院提出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顯失公平,故應認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及上訴審答辯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張木椿係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張在朝在系爭土地上有1層加強磚造房屋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即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下稱系爭房屋)、舖設水泥及圍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C,下稱系爭地上物)而占有使用之,被上訴人每年需按時申報地價及繳納稅賦,卻無法對系爭土地進行使用收益,上訴人妨害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能,並受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侵害被上訴人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上訴人辯稱曾寄發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之前手康濟堯,並隨
函檢附匯票給付租金,故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云云,惟查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上均記載繳納租金之標的為宜蘭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季新段16地號土地)及宜蘭縣○○鄉○○○段○○○段000地號(重測後為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季新段10地號土地),根本與系爭土地無關,上訴人以此抗辯就系爭土地有繳納租金云云,實屬荒謬,上訴人另辯稱存證信函上記載「頂清水段清水小段235地號」係誤載云云,然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段0○0地號,其與宜蘭縣○○鄉○○○段○○○段000地號之文字有明顯差異,根本不可能有誤載之情事;更何況上訴人從88年4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並檢附匯票、91年1月向本院辦理租金提存、93年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並檢附匯票、94年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並檢附匯票、97年1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並檢附匯票、100年6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並檢附匯票等,如此長時間且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均記載承租標的為「宜蘭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期間甚至有向本院辦理租金提存,衡情豈有可能對於租賃關係最重要之租賃標的物土地的地號每次都誤載而不自知?尤更甚者,上訴人於103年3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時,系爭土地業已經過重測而編定為季新段,卻又再次於存證信函上記載承租標的為季新段10、16地號土地等語,而完全與系爭土地無關,顯見上訴人辯稱是誤載云云,實不足採。
㈢上訴人又辯稱系爭房屋坐落在季新段16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
上,因此給付租金之標的就是季新段16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云云。然不論上訴人給付租金給前手康濟堯之存證信函,抑或至本院辦理提存,其標的均無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更何況系爭房屋坐落的基地位置並不必然等於租賃標的,實務上常見建物坐落數筆土地,但實際上承租標的僅有其中1筆或2筆而已,此種狀況屢見不鮮,故當然不能以建物坐落位置即直接推斷於坐落土地上都存在有租賃關係,乃屬當然,因此上訴人直接以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為由,逕自主張其與前手就系爭土地即存在租賃關係云云,顯有違誤。上訴人承租季新段16地號土地,是否依約在所承租土地範圍內建屋占有使用,或越界建屋而占用系爭土地,俱屬事實上如何占有使用之情形,無從倒果為因,遽論系爭房屋占有的範圍均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康濟堯成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前手康濟堯曾針對季新段16地號土地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7號),上訴人於該案即已提出與本案完全相同之存證信函,當時上訴人一再強調針對季新段10地號土地及季新段16地號土地確實存在租賃關係等語,但對於系爭土地卻隻字未提,也不曾主張其存證信函內有誤載地號之狀況,到了本案才突然主張存證信函有誤載云云,顯屬臨訟杜撰之詞,自不足採。
㈣依房屋稅籍資料,可推算系爭房屋約莫於42、43年建造,而
被上訴人之前手康濟堯為39年10月18日生,系爭房屋興建時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應是84年間經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康濟堯當然不可能在系爭房屋興建時便知其越界而不及時提出異議,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但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僅偶爾前往,系爭房屋折舊年數已近70年,難認拆除系爭房屋對上訴人利益有何重大影響,系爭房屋所占用的範圍均為私人土地,並未連接對外道路而不影響公眾通行,與公共利益毫無關聯,系爭房屋(含附連水泥空地)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共計404.32平方公尺,影響被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應免於除去或變更越界部分之建物等情,自屬無據。
㈤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B、C之地上物(面積分別為194.90平方公尺、206.23平方公尺、3.1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66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則以:㈠上訴人係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張阿
榮受贈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時,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即已坐落於系爭土地與季新段16地號土地上,上開土地原均為康濟堯所有,上訴人前向康濟堯承租系爭土地與季新段16地號土地,並按期給付租金,康濟堯曾就季新段16地號土地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季新段16地號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而判決駁回康濟堯之訴,康濟堯將系爭土地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法應承受上訴人與康濟堯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故上訴人非無權占有。
㈡又訴外人張阿榮與張阿苓並未將渠等所共有權狀記載門牌號
碼為宜蘭縣○○鄉○○路00號之建物(房屋稅籍資料則記載房屋坐落於季水路88號)移轉予上訴人,縱令張阿榮與康濟堯就季新段10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按此僅為假設),惟就上開季新段10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在張阿榮往生後,理應由繼承人承受,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斷無就上開季新段10地號土地主張與康濟堯有租賃關係,而以存證信函寄發匯票繳付季新段10地號土地租金之理,又據悉康濟堯於109年2月16日即已僱請怪手將宜蘭縣○○鄉○○路00號之建物拆除,若張阿榮或其繼承人與康濟堯間有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何以康濟堯卻派員拆除該建物,其理安在?況上開張阿榮、張阿苓所共有之宜蘭縣○○鄉○○路00號建物實係坐落於季新段16地號土地上,此有康濟堯於106年度訴字第367號訴請上訴人拆除坐落季新段1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乙案時,於協商和解時所提出之套繪圖可稽。準此,張阿榮、張阿苓所持有上開清水路17號房屋應係坐落季新段16地號土地,但權狀卻記載建物坐落為季新段10地號土地,顯係誤載,並非事實。縱令上開清水路17號房屋係坐落於季新段10地號土地上,然而渠等並未將上開清水路17號之房屋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從與康濟堯就季新段10地號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上開清水路17號房屋並非坐落於季新段10地號土地上,但地政機關卻將之誤載為坐落於季新段10地號土地上,連地政機關均未能釐清建物實際坐落之位置,則焉能強求一般平民百姓均能清楚知悉其所有建物坐落之位置。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確係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前為給付租金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其上所記載重測前之「頂清水段清水小段235地號」或重測後之「季新段10地號」乃係誤載,觀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明,贈與人張阿榮在將系爭房屋贈予上訴人時,其基地坐落記載為「頂清水段清水小段1之4、235地號」,而上開地號重測後即為「季新段16及10地號」,但系爭房屋並未坐落於季新段10地號土地,而係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上,則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有關系爭房屋坐落於重測前「頂清水段清水小段235地號」之記載即為誤載甚明,茲因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誤載系爭房屋之坐落地號,故上訴人於寄發支付租金之存證信函時,即逕依前揭契約書上所載之地號轉載,而未發現錯誤,此乃情理之常,上訴人寄發繳納租金之存證信函均係委由代書處理,而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上記載系爭房屋坐落之地號既為「清水小段1之4地號」及「清水小段235地號」,則代書於查悉系爭土地業經重測後而編定為季新段時,即逕依重測後之地號列載於存證信函上,並未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地號進行複核,故斯時並不知悉系爭房屋坐落之地號有誤載之情。又系爭房屋既係坐落於季新段16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上,則於興建房屋時,自無僅承租季新段16地號土地而不承租系爭土地之理,季新段16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上原既均為康濟堯所有,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若係無權占有,則康濟堯豈有僅持續收取季新段16地號土地之地租,而任由系爭房屋歷任所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數十年之理?據此益明繳付地租之存證信函其中載明之承租地號除季新段16地號土地外,另筆地號確係將系爭土地誤載為他筆地號,洵堪認定。職是,被上訴人既自康濟堯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已承受康濟堯與上訴人間之租約。準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
㈢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於興建時並未經過法定建
造程序,故斯時承租季新段16地號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之人,顯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反觀季新段16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地主,就其土地界址理應知之甚詳,若斯時承租季新段16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之人有越界建築之情,系爭土地土地之所有人當無不知之理,但卻未即時提出異議,則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自不得再要求移去或變更該越界之房屋,而被上訴人既已承受系爭土地,自不得要求上訴人拆除越界之房屋,系爭房屋縱有越界建築之情,拆除結果將造成系爭房屋無法利用,對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上訴人之權利而言,均有極大之損害,祈請免拆除越界部分之系爭房屋、系爭地上物。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之地上物(面積分別為194.90平方公尺、206.23平方公尺、3.1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453元,及自10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9年2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66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兩造間是否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㈠兩造間是否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
⒈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
屋及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房屋稅籍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09年7月28日宜財稅羅字第1090203602號函、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109年度羅簡字第142號卷第27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169頁至第185頁、第329頁至第351頁、第3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本件上訴人辯稱其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康濟堯間存有
租賃關係乙節,固據提出繳納租金之存證信函及提存書等件為證(見109年度羅簡字第142號卷第191頁至第227頁)。然查上訴人所提之存證信函所載繳納租金之土地為五結鄉頂清水段清水小段1之4地號(即重測後之季新段16地號土地)、頂清水段清水小段235地號(即重測後季新段10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依該存證信函之內容,難認上訴人與康濟堯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上訴人雖另辯稱存證信函上記載「頂清水段清水小段235地號」係誤載等語,然查,康濟堯與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並未簽訂契約書,上訴人以繳納租金之事實證明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就租賃標的物應有明確之認識,然上訴人於88年4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並檢附匯票、於91年1月向本院辦理租金提存、於93年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並檢附匯票、於94年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並檢附匯票、97年1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並檢附匯票及於100年6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並檢附匯票,其長期、多次均明示記載承租標的為季新段16地號土地與「頂清水段清水小段235地號」,而康濟堯在前案亦不爭執有收受上開匯款之款項,有前案判決可參(見109年度羅簡字第142號卷第241頁),顯見上訴人與康濟堯係合意就季新段16地號土地及季新段10地號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佐以上訴人於103年3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時,系爭土地業經重測而編定為季新段,上訴人於存證信函上載明承租標的係為季新段16地號土地及季新段10地號土地(見109年度羅簡字第142號卷第219頁),而上訴人並未提出其與康濟堯間繳交租金之文件中曾提及系爭土地,自無從以系爭房屋、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而推論上開文件中所載之「頂清水段清水小段235地號」為誤載。
⒊至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係坐落在季新段16地號與系爭土地
上,因此給付租金之標的應為季新段16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等語。然查,季新段10地號土地亦為康濟堯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查(見109年度羅簡字第142號第231頁),是上訴人非無可能就季新段10地號土地與康濟堯成立租賃關係。而上訴人承租季新段16地號土地,是否依約在所承租土地之範圍內建屋占有使用,或有越界建屋而占用鄰地即系爭土地之情形,均屬其事實上如何占有使用之情節,無從倒果為因,認系爭房屋所在土地即為與康濟堯成立租賃契約之土地。況查,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之房屋曾有2戶,納稅義務人分別為上訴人、張阿芩與張阿榮,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171至173頁),其中稅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者,為系爭房屋,已如前述,然其中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張阿芩與張阿榮、權利範圍各2分之1、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基地標示為「五結段清水小段235號」,面積為33.83坪,有房屋稅籍登記表可參(見109年度羅簡字第142號第179頁),對照季新段1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地號為頂清水段清水小段235地號土地上,坐落有所有權人為張阿芩與張阿榮、權利範圍各3分之1、建號為五結鄉季新段5號、門牌號碼為清水路17號之建物,面積為112平方公尺(見109年度羅簡字第142號卷第231頁、第313頁至第315頁),換算坪數為33.83坪,二房屋面積相同,所在基地小段、號碼亦相同,堪認原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張阿芩與張阿榮、權利範圍各3分之1、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號之房屋,即為所有權人為張阿芩與張阿榮、權利範圍各3分之1、門牌號碼為清水路17號之建物。是以,季新段10地號土地上確曾有同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之建物,與系爭房屋分別坐落於不同土地上,則上訴人之前手張阿榮與康濟堯就前開建物所在之季新段10地號土地自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可能。再者,上開清水路17號之建物係於104年12月11日登記滅失,有上訴人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狀及地籍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卷第313至317頁),是以張阿榮於82年12月3日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之房屋贈與上訴人時,包含系爭房屋與同門牌之張阿芩與張阿榮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房屋均存在,且係分別坐落在頂清水段清水小段1之4地號及頂清水段清水小段235地號土地上,即重測後之季新段16地號土地與季新段10地號土地,則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191頁)所載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地號,並無誤載之情形。上訴人抗辯因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誤載,以致其所發存證信函亦隨之誤載等語,亦不可採。況縱使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有如上訴人所述誤載之情形,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前手張阿榮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是上訴人之主張,自非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之前手與康濟堯所成立租賃契約之標的物應
係季新段16地號及10地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上訴人抗辯就系爭土地與康濟堯有租賃關係,難認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上訴人拆除系
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⒈按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
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定有明文,即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固有溯及適用之效力。然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93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又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遭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上訴人未能證明興建系爭房屋時,張○知悉越界建築而不為反對之事實,亦無該條規定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796條係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時,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惟如鄰地所有人係於房屋建成後始知悉越界情事,則無該條之適用。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著,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5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之民法第796條,應為同一解釋。
查上訴人未能就系爭房屋係系爭土地之鄰地所有人所蓋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系爭房屋興建時已知悉有越界建築而未即時異議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抗辯本件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云云,自無足取。又上訴人雖抗辯拆除系爭房屋恐將造成上訴人重大損害,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本院自無從據以認定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並無爭執,僅以系爭房屋、系爭地上物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抗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之地上物(面積分別為194.90平方公尺、206.23平方公尺、3.1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受有得自由使用、收益所有物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經查,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受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諸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8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見109年度羅簡字第142號卷第25頁),觀諸系爭土地之大小及位置,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附近工商繁榮程度不高,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等一切情況,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適當。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圖所示編號A、B、C占有部分自105年6月15日起至109年2月3日止,共計1,329日(計3.64年),其中3.6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4,453元(即168×404.32×10%×3.6年),及自109年2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9年2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6元(即168×404.32×10%÷12),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系爭地上物,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系爭地上物,並判命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蔡仁昭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欣附圖: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