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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諶周素珍訴訟代理人 羅崇恩被 上訴人 朱煌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簡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玖拾貳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28日早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宜蘭縣宜蘭市大福路1段路肩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與宜蘭縣宜蘭市大福路1段11巷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及未禮讓直行之車輛先行駛,於上開交岔路口貿然左轉,適被上訴人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害車輛)沿宜蘭縣宜蘭市大福路1段由西向東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被上訴人駕駛之被害車輛因而與上訴人所騎乘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造成被上訴人所有之被害車輛受損,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50,913元修復費用之損害,又被上訴人因被害車輛維修期間遲延工程進度而受有工程延遲罰款8萬元之損害,並因精神痛苦得請求慰撫金3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造成被害車輛受有損毀,惟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工程遲延罰款8萬元,難認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又上訴人未受有傷害,亦不得請求慰撫金,又被害車輛之維修項目中如附表編號1、3、4、6、

7、8、9、12、15、16、17、18、21、22、27、28所示之部分與系爭車禍造成被害車輛所受之損害無關,再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亦有過失,應自行承擔部分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法院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514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69頁)。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00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害車輛為其所有,而上訴人因過失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因而造成被害車輛損毀,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25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80010299號卷第13-16、20-32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86號卷第12頁),應堪信實。從而,本件上訴人既因上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造成被上訴人所有被害車輛損毀,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二)茲就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部份: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被害車輛於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共計支出5

0,913元之修復必要費用,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上訴人確於109年7月14日前往裕信汽車七堵廠進行如附表所示之修復工項,其修復費用共計50,91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七堵服務廠維修明細表、維修車歷、被害車輛維修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4-68、72-92、112-117、206-252頁),此情並為上訴人所未爭執,應堪認定。惟上訴人雖不爭執被上訴人實際支出50,193元進行如附表所示之修復工項,然辯稱被上訴人所進行如附表編號1、3、4、6、7、8、9、12、15、16、17、18、2

1、22、27、28所示之工項部分應與系爭車禍中被害車輛所受損害無關,該部分金額並非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被害車輛與系爭車禍相關之受損部位僅有前保險桿、左後照鏡、左前葉子板、左側後車門等語。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所進行如附表所示之維修工項,究竟何部份係屬修復被害車輛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何部份與系爭車禍無關?⑵對此,本院衡諸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之2天後(108年3月

30日)經警方製作筆錄時,係供稱其所駕駛被害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左前方處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其左前保險桿凹陷、左後照鏡破裂、左前葉子板走位、左側車門凹陷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80010299號卷第4頁),而警方依系爭車禍現場情形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顯示系爭車禍發生時,上訴人所駕駛肇事車輛係自被上訴人之左前方朝被害車輛駛近而發生碰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80010299號卷第13頁),又警方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被害車輛之受損情形,亦與被上訴人上開所述大致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80010299號卷第23-26頁),足見被害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確為左前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本院並考諸車輛發生碰撞,除直接發生碰撞而生明顯損傷之處需予修復以外,就鄰近部位亦可能因遭撞擊所生震動、擠壓而受有外觀非屬顯著之損害,是若經專業人士檢查發現有鄰近之部位亦因車禍而受有損害,縱因其受損情形非屬顯著而為車主於第一時間所未發現,亦不排除該等損害同為車禍所造成,就該等損害所為維修,亦不失為修復車輛因車禍受損之必要施工,是本件被上訴人雖於前揭警方製作筆錄時僅敘及保險桿、左後照鏡、左前葉子板、左側車門受有損害,惟考量被上訴人並非車輛專業、僅能依有限之車輛知識描述車輛之明顯受損情形,尚難以其前開陳述遽認其所駕駛被害車輛「僅有」保險桿、左後照鏡、左前葉子板、左側車門受損,或「僅有」保險桿、左後照鏡、左前葉子板、左側車門需要維修。而本院以系爭車禍中被害車輛之左前側遭肇事車輛撞擊之情形,並依上揭警方蒐證照片所示被害車輛遭撞擊後之情況,認上訴人上揭所爭執之修復工項即附表編號1、3、4、6、7、8、9、12、15、16、17、1

8、21、22、27所示之部分,均係就被害車輛之前側或左側相關部位所為修復,依其位置及工項內容堪認與系爭車禍所造成被害車輛受損情形相符,上開修復工項堪信屬回復被害車輛因系爭車禍造成之損害所必須;至上訴人雖復爭執鈑金及保險桿之回復原狀並非僅有零件更換乙途,漆面修復亦非僅有重新烤漆乙途,被上訴人上揭項目之修復非屬必須云云,惟本院衡酌對於毀損之零件予以更換及對毀損之漆面重行烤漆,均符合一般車輛修復實務,並能最大程度回復車輛遭毀損前之原狀,上訴人前揭辯詞僅空言提出尚有其他修復方式,然並未證明其他修復方式是否能達到與更換零件及重行烤漆之相同效果,其此部分所辯自亦無可採;至附表編號2、5、10、11、13、14、19、20、23、24、25、26所示之部分,被上訴人亦主張為修復被害車輛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之損害,上訴人對此部分並不爭執,且依其位置及工項內容亦與系爭車禍所造成被害車輛受損情形相符,此部分修復工項亦為回復被害車輛因系爭車禍造成之損害所必須,亦堪認定;至附表編號28所示之零件項目,因無法判斷其安裝於被害車輛之位置,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該零件之更換與系爭車禍有何相關,被上訴人因更換該零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認屬修復系爭車禍之必要費用。

⑶據上,被上訴人所進行如附表所示之維修工項,其中附表編

號1至27之部分,均堪信為修復被害車輛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而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就工資(含塗裝)部分總計為33,060元(即附表編號1-2、4-18之總和)、零件費用總計為17,573元(即附表編號3、19-27之總和),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6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3月,計已使用4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29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為17,573元×(1-0.369)=11,089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為11,089元×(1-

0.369)=6,997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為6,997元×(1-0.369)=4,415元;第4年折舊後價值為4,415元×(1-0.369)=2,786元;第4年10月折舊後價值為2,786元×(1-0.369×10/12)=1,929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含塗裝)費用33,060元,故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應為34,989元(計算式:1,929元+33,060元=34,989元)。

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被害車輛受有系爭車禍所造成前揭損害,其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34,989元。

2.被上訴人請求工程延遲罰款部分: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被害車輛維修期間遲延工程10日,受有罰款80,000元之損害等語。惟被上訴人就所稱遲延工程之內容、原定工程進度、所稱罰緩為何或何以該工程需用被害車輛乙節,均未提出進一步之說明,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件依現有證據,尚難認被上訴人因被害車輛維修期間確實受有80,000元之罰款損害,亦難認其此部分損害與上訴人前揭過失行為有何相關,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3.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慰撫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侵害,且法律有特別規定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查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上情,僅涉及其所有被害車輛之毀損,經核係屬財產權之侵害,而非人格權之侵害,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尚不得據此請求慰撫金,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4.綜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應為34,989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自行承擔部分損失等情,為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本院復審酌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車輛沿宜蘭縣宜蘭市大福路1段路肩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與宜蘭縣宜蘭市大福路1段11巷交岔路口,因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及未禮讓直行之車輛先行駛,即於上開交岔路口貿然左轉,而被上訴人駕駛被害車輛沿宜蘭縣宜蘭市大福路1段由西向東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貿然通過,而致雙方之車輛發生碰撞,堪信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惟過失程度仍以上訴人為較大。而本件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交通事故鑑定,其結果亦略以:上訴人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由車陣間左轉彎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65號卷第19-20頁)。是本院權衡兩造上述過失之情節及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認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就系爭車禍及上述損害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責任。據此,上訴人就其系爭車禍造成被上訴人受有上述損害,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24,492元(計算式:34,989元×70%=24,4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4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黃淑芳法 官 張文愷附表:

編號 工資零件 工序名稱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工資零件 工序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工資 前雷達組更換 1,200元 15 工資 左前劍尾噴烤漆 600元 2 工資 輪胎電瓶數值檢查 0元 16 工資 左大燈座噴烤漆 1,500元 3 零件 前雷達+顯示器+開關 3,500元 17 工資 左前門噴烤漆 3,860元 4 工資 前蓋校正鈑金 2,500元 18 工資 左後葉噴烤漆 2,930元 5 工資 左前葉更換 1,200元 19 零件 前保險桿 2,928元 6 工資 左大燈更換 600元 20 零件 前保桿左固定架 303元 7 工資 左前劍尾校正 2,500元 21 零件 左頭燈總成 5,331元 8 工資 左前大燈座校正 1,800元 22 零件 左霧燈孔飾蓋 151元 9 工資 左後葉鈑金 1,200元 23 零件 左前葉子板總成 2,750元 10 工資 前保桿下護板拆裝 600元 24 零件 固定夾 0元 11 工資 前保桿拆裝 800元 25 零件 左前葉子板下托架 100元 12 工資 引擎蓋外噴烤漆 4,890元 26 零件 左前葉子板護板 1,682元 13 工資 左前葉外噴烤漆 3,020元 27 零件 下護板托架 828元 14 工資 前保桿噴烤漆 3,860元 28 零件 安心防盜碼 28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仁修

裁判日期:2022-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