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豪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福視同上訴人 江益昌被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訴訟代理人 郭俊瑋
劉倚帆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簡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67,362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93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72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原審判命上訴人豪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鼎公司」)、視同上訴人江益昌(與上訴人豪鼎公司合稱:「上訴人二人」)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上訴人豪鼎公司主張:上訴人二人亦有損害等語(見本案卷第15頁),係以非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上訴(見本案卷15頁),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江益昌,爰將江益昌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江益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見本案卷第7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被上訴人之原審起訴及上訴審答辯意旨略以:視同上訴人江益昌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8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上訴人豪鼎公司所有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系爭小客貨車」,於宜蘭縣○○鎮○道0號29公里6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與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張某所駕駛自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系爭小客車」)發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修復後,系爭小客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76,021元(其中零件費用148,633元、工資費用27,388元)。因上訴人豪鼎公司為視同上訴人江益昌之僱用人,自應就江益昌於執行職務中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6,021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見本案卷第71頁)。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豪鼎公司:被上訴人請求修理費用過高,且未提出已修復證明,而系爭小客貨車因系爭事故亦受有修復費用3,809元之損害,爰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見本案卷第13頁)。
(二)視同上訴人江益昌:當時伊車速非常慢,已經切入主車道(見本案卷第53頁)。
參、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命上訴人豪鼎公司、江益昌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7,514元,及自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案卷第54頁):
一、不爭執事項:視同上訴人江益昌於109年5月8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貨車於宜蘭縣○○鎮○道0號29公里6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與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張某所有並由張某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系爭事故。
二、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小客車經送廠修復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176,02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48,633元、工資費用為27,388元),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豪鼎公司主張系爭小客貨車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3,809元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三)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歸屬及責任比例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二、經查,原審判決認:本件肇事過失責任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基宜區鑑定會」)鑑定,並經基宜區鑑定會函覆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認:一、江益昌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路段,向左變換車道疏未注意左側直行來車之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二、張某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見原審卷第99頁),足徵視同上訴人江益昌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是視同上訴人江益昌之過失與系爭小客車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視同上訴人江益昌自應就系爭小客車毀損乙事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視同上訴人江益昌既為上訴人豪鼎公司所僱用,其於執行駕駛業務工作期間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豪鼎公司自應就視同上訴人江益昌業務上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小客車係108年3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年5月8日,實際使用月數為1年3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85,13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27,388元,則系爭小客車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為112,523元(計算式:85,135元+27,388元=112,523元)。並參系爭鑑定書,堪認系爭小客車駕駛即張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審酌張某與視同上訴人江益昌之過失程度,認應由視同上訴人江益昌負百分之60過失責任。是被上訴人即保險人已給付系爭小客車賠償金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張某權利而請求上訴人二人賠償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67,514元(計算式:112,523元×60%=67,514元,元以下4捨5入)及其利息等情,經核所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茲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五、六之記載,不再贅述。
三、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所準用,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有明定。
(一)上訴人豪鼎公司雖於第二審始為前述抵銷抗辯(見本案卷第15頁),然上訴人豪鼎公司主張如屬實,勢將攸關其損害賠償總額之抗辯,如不許提出,即顯失公平,是其提出抵銷抗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應准許之。
(二)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系爭小客貨車係99年8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宜司簡調字第8號個人資料卷第1頁),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9年5月8日止,系爭小客貨車實際使用已9年8月24日。而上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該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四)上訴人豪鼎公司主張系爭小客貨車修復費用3,809元(見本案卷第15頁),業據提出零料/小包請款申請單、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案卷第17頁),並自承:修復費用3,809元,均為零件費用等語(見本案卷第40頁),系爭小客貨車既已逾耐用年數,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381元為請求(計算式:3,809元1/10=381元,元以下4捨5入),則系爭小客貨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81元。
四、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第1項)。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第2項)。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第3項)。」,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旨)。觀以系爭鑑定書之意見,視同上訴人江益昌為肇事主因,而被上訴人之保戶張某為肇事次因(見原審卷第99頁),故本件適用前揭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後,上訴人豪鼎公司使用人即視同上訴人江益昌駕駛系爭小客貨車與有百分之60過失,另被上訴人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自應繼受張某之過失責任,上訴人豪鼎公司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52元(計算式:381元×40%=152元,元以下4捨5入)。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923號、89年度臺上字第18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張某就系爭事故,雖本得向上訴人二人請求連帶賠償67,514元,然張某亦應賠償上訴人豪鼎公司152元,雙方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豪鼎公司於本件提出就該152元為抵銷之抗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故經抵銷後,張某得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7,362元(計算式:67,514元-152元=67,362元)。
六、再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3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3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保險法上利得禁止原則之強行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43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既已為保險給付,參諸上開規定,在此範圍內,被保險人張某對上訴人二人之67,362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法定移轉於被上訴人,是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67,362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豪鼎公司、江益昌連帶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原審被告之翌日即110年2月9日(見原審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豪鼎公司及江益昌連帶給付67,362元,及自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豪鼎公司於第二審始為前述抵銷抗辯(見本案卷第15頁),故原審就上訴人豪鼎公司前述得主張抵銷部分,未及審理而予以准許,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文愷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信璋附表:(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148,633×0.369=54,846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8,633-54,846=93,787第2年折舊值 93,787×0.369×(3/12)=8,652第2年折舊後價值 93,787-8,652=85,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