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黃品豪被上訴 人 蔡志遠追加被 告 王建珉
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上 列 1 人法定代理人 胡皓智上 列 1 人訴訟代理人 張皓甯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宜蘭簡易庭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所為110年度宜簡字第29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訴之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上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按於第二審追加並非第一審被告之人為第二審被告,則對該第二審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難謂無重大影響,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亦非同條項第3、4、6
款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臺抗字第31號、110年度臺抗字第1095號、109年度臺抗字第549號、104年度臺抗字第6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劉○○為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於民國○年○月○日,駕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營業小客車,途經改制前臺北縣淡水鎮北十二線二‧一公里處,疏未注意甫發生車禍之被害人即抗告人之子張○○橫躺於道路中,輾壓而過,致張○○死亡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士林地院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就其中288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並於原審主張:相對人係○○公司之受僱人,○○公司應與相對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追加○○公司為被告。按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查抗告人於原審追加○○公司為被告,請求○○公司與相對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訴訟標的對相對人、○○公司非必須合一確定,且相對人不同意抗告人訴之追加。原審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103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追加第一審被告之僱用人為第二審被告,已非基礎事實同一或必須合一確定,遑論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非第一審被告之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僱用人。
三、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蔡志遠為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蔡志遠負損害賠償之責,經原審以110度宜簡字第292號民事簡易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0日具狀提起上訴,聲明請求: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蔡志遠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4,4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見本案卷第13頁)。
(二)上訴人嗣於111年1月22日具狀追加所主張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王建珉及主張為其僱用人之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盛公司」)為第二審之追加被告(上訴人稱為「追加後被上訴人」),並聲明:被上訴人蔡志遠與追加被告王建珉、捷盛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4,4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案卷第17、19頁)。
(三)然追加被告王建珉迄未同意上訴人所為追加,追加被告捷盛公司於111年6月27日具狀表明不同意追加(見本案卷第151至157頁)。爰審酌追加被告王建珉、捷盛公司既未參與第一審訴訟程序,如准許上訴人對其為訴之追加,將損及追加被告王建珉、捷盛公司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行使,對其程序權保障實有重大影響。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之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文愷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