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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王惠珍被上訴人 陳美惠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簡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命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柒萬元,其按月計算超逾民國111年3月23日部分(即超逾新臺幣753,667元部分),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2分之1,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審答辯意旨略以: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劉振年名下,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20日與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租期3年,第1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嗣兩造於110年4月17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並簽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終止租約」),約定上訴人應於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10年4月30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被上訴人,否則應自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0年5月1日起,每月按原租金之2倍即7萬元賠償於被上訴人,詎料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離,爰依系爭終止租約及民法第767條(見原審卷第28頁正面)、租賃(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不當得利(見本案卷第203頁)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終止系爭租約後,被上訴人曾以簡訊請上訴人搬離所遺留系爭房屋內物品,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所稱物品破損與被上訴人無關。並聲明:上訴駁回(見本案卷第60頁)。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的東西都被動用,有些不見或被破壞,損失很多,而伊於5月5日交付被上訴人1萬元,5千元用寄的,5月10日把剩下的錢交付被上訴人,有跟被上訴人表示因為疫情關係,拜託緩一下,被上訴人竟稱已終止系爭租約。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案卷第60頁)。

貳、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自110年5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萬元,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案卷第98、99頁):

一、不爭執事項: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於劉振年名下,兩造於109年9月20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租期3年,第1年每月租金35,000元。

二、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終止租約,是否為兩造於110年4月17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並約定上訴人應於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10年4月30日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被上訴人,否則應自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0年5月1日起,每月按原租金之2倍即7萬元賠償於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交付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10年5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自承:「本案已經遷讓完成,有切結書」、「遷讓房屋已經完成」(見本案卷第61頁),該切結書並記載:「占有人同意即日起無條件遷出系爭房屋」、「自簽署此切結書後,遺留屋內之一切物品,將視同廢棄物,由其債權人逕行處理,立切結書人絕無異議」等語(見本案卷第63頁),則於該切結書所載之111年3月23日,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最後將東西搬走之111年4月11日,見本案卷第100頁),從而,被上訴人仍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部分,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性,故應予駁回。

二、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該承諾書之意思表示於到達被上訴人經其接受時,即生效力。上訴人就其辯稱:係受被上訴人脅迫欲以電話告知配偶之現實壓力,碍於形勢,始書立系爭承諾書,無法律效果意思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該承諾書簽立迄今,又已逾一年,縱有受脅迫,上訴人未於一年之除斥期間內對被上訴人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辯亦無可採」(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0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表示行為並無效果意思者,應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自承:伊簽系爭終止租約,但不知道是終止租約等語(見本案卷第202頁),並未對其簽署系爭終止租約有何欠缺效果意思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系爭終止租約自有效力。

三、上訴人於前述切結書所載之111年3月23日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依系爭終止租約第一、二條約定(見原審卷第18頁),系爭租約提前於110年4月30日終止,上訴人應在終止日前,自系爭房屋騰空遷離,如未履行,自系爭租約終止日之翌日即110年5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應依系爭租約二倍之月租金額,按月賠償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3月23日止,以每月7萬元計算,共計753,667元【計算式:(7萬元×10)+(7萬元÷30×23)=753,667元,元以下4捨5入】之賠償,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0年5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萬元之賠償,於753,66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此部分既依系爭終止租約之前述約定,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另以租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之部分,即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按「物之出租人,不以所有權人為限,出租他人之物係債權行為、負擔行為,即以發生債務關係(給付義務)之法律行為,僅出租人負有交付租賃物於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而承租人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此觀民法第421條之規定自明。為負擔行為之人,不以對標的物有處分權為前提,出租他人之物,其租賃契約亦屬有效」(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於劉振年名下,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等事實(見本案卷第98頁),而被上訴人亦提出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劉振年名下之借名登記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第9、10頁)、劉振年授權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之授權書影本(見原審卷第11頁)、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影本(見原審卷第7頁)、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見原審卷第8頁)附卷為證,足認被上訴人有權出租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並有權向上訴人請求前述之753,667元金額。

五、上訴人稱:「我5月5日有給被上訴人1萬元,5千元我用寄的,5月10日我把剩下的錢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然就說終止契約了」等語(見本案卷第99、100頁),被上訴人則稱:此係110年3月20日及4月20日之7萬元積欠租金等語(見本案卷第203頁),上訴人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此部分與被上訴人本案請求110年5月1日起之按月給付(見原審卷第59頁)有何關係,故此部分核與本案無關,併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主文第1、2項部分裁判,雖無違誤,惟因上訴人於提出上訴後,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上訴後發生之該新訴訟資料,原審判決不及審酌,故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上訴人應給付超逾753,667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自應將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3月23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萬元(共計753,667元)部分,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審理中,已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故上開廢棄部分,尚不可完全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本件起訴,仍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參酌上情,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始為公允。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文愷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