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張錦忠
張錦乾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被上訴人 林春美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簡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及上訴審答辯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林春美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本有訴外人張阿榮於民國38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權利範圍50坪、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登記,張阿榮死亡後則由上訴人張錦忠、張錦乾繼承,並辦妥地上權繼承登記如附表所示,而如附表所示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存續期間已逾20年,近年系爭土地地價逐年提高,購地成本增加,為求土地充分利用以及發揮經濟效用,因此,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自判決確定起2年之判決。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則以:㈠日據時期歪子歪頂一結126番土地,於大正5年間合併於頂一
結125番土地,登記為訴外人張青所有,而張青為張有水、張焰坤、張阿火、張阿文、張焰木、張阿萬等6兄弟(下稱張有水等6房)之伯父,大正12年,張有水等6房同立「闔分合約字」(下稱大正闔書),大正闔書前言序明「…先父遺下土地並受伯父受贈之土地等按六大房均分…」,大正鬮書文末追加條文則載明「批明歪子歪頂一結百貳拾六之厝地及家產物件上貳房均分下六房各得壹分 」,按上開大正鬮書追加條文「…百貳拾六…」應係「…百貳拾伍… 」之誤載,因大正12年當時頂一結126番地已併入頂一結125番土地,張有水等六房於大正12年同立「大正鬮書」後,張青於大正13年4月10日以買賣名義出售頂一結125番土地2分之1予張阿文( 張有水等6房中之4房),頂一結125番土地並於大正13年4月 25日分割增加頂一結125番之1土地,並均登記為張青、張阿文共有(各2分之1),嗣張青死亡,張青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張阿輝於昭和4年8月5日繼承取得,又張阿水等6房,除張阿水(長房)外之其他5房即2房張炎坤(大正闔書張焰坤)、3房張阿榮等(大正鬮書張阿火之子等)、4房張阿文、5房張旺叢(大正鬮書張焰木之子等)、6房張萬(大正闔書張阿萬) 【以下合稱張炎坤等5房】,於昭和18年又同立「鬮分合約証」(下稱昭和鬮書),昭和闔書前言載明「大正鬮書但其後互相協議不忍分居各愿再為合作…長房---- 以前分出…」,昭和鬮書文末追加條文則載明「現在建物敷地要做五大房均分日后要過名登記之事…」,嗣台灣光復後,35年7月2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前開歪子歪頂一結125番、125-1番土地改為羅東郡羅東街歪子歪段頂一結小段125、125-1地號,並均登記為張阿文、張阿輝共有(各2分之1),又125-1地號土地於39年2月1日由設定義務人張阿文、張阿輝共同設定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38年歪子歪字第2274號他項權利收件設定登記地上權人張阿榮(3房),設定權利範圍為50坪,存續期間「不定期」之地上權,另同日依序設定其他3個地上權予2、
5、6房之張茂松、張旺欉、張萬,張阿文於57年10月11日死亡,張正川因繼承取得張阿文就125-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65年9月14日為繼承登記,嗣125-1地號經重劃、整編、分割後,含張阿榮地上權在内之前開4個地上權,均轉載登記於張正川單獨所有之分割前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00號土地)上,張阿榮於94年10月21日死亡後,張阿榮地上權於102年6月27日分割繼承登記為上訴人張錦忠、張錦乾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張正川於102年間向本院對包括上訴人張錦忠、張錦乾在内之2、3、6房的3個地上權繼承人提起終止地上權之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張正川對上訴人張錦忠、張錦乾部分敗訴確定,張正川於105年12月6日將上開400號土地分割為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則轉載於分割後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林春美於106年6月30日以向張正川購得系爭土地為由登記為所有權人,又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並於107間承受張正川對地上權人張春杰等人之訴訟,嗣被上訴人對張春杰等人之訴訟於109年12月11日判決確定(實質上係因和解),被上訴人110年3月10日對上訴人張錦忠、張錦乾起訴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
㈡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係記載為「不定期」,足認
當時土地共有人張阿文、張阿輝與張阿榮簽訂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並會同聲請時,即欲設定「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甚明。而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修正前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然關於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則法無明文,是當事人於設定地上權時,如有存續期間之約定,固應從其約定,如無存續期間之約定時,除該地方確有永久存續之習慣時,應從其習慣(司法院院解字第15號參照),如當事人於地上權設定時既未定其存續期限,足以表示不願受期限拘束之意,惟考量以有建築物為目的而設定之地上權,非有相當期間不能達其目的,是一方面基於對地上權人之保護,不宜較基地承租人為薄弱,另一方面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因地上權之永久存在而無法就該土地作更有效之經濟利用,於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而判決終止地上權時,應權衡雙方利益,依其設定地上權之目的,探求當事人真意,而解為須至該建築物不堪使用時為止,然本諸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消滅,亦為民法第841條所明定,是倘設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為此終止之請求,原建築物已合法拆除重建時,則應解為須至該重建之建築物亦不堪使用時為止,始得認其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
㈢上訴人張錦忠、張錦乾於系爭土地上在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
設定範圍内,現仍存有其2人共有之如另案判決附圖一編號C
1、C2、C3、C4、C5所示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弄0號之2樓RC加強碑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另案法院於103年2月27日履勘另案判決附圖一編號C1部分1樓分別為裝潢隔間為客廳、房間、廚房、浴廁等空間,編號C2至C4部分1樓係洗衣間及雜物間,客廳擺設有沙發組家具、電視機及大型魚缸,廚房則擺置有廚具及餐桌等物品,另洗衣間及雜物間,則置有洗衣用具及晾曬中之衣物等,系爭建物由上訴人張錦忠、張錦乾及母親張李阿稼、張錦乾家人共同居住使用,上訴人張錦忠、張錦乾尚未分家,上訴人張錦忠、張錦乾就系爭建物依賴程度非原審判決所稱之不高,而設籍於系爭建物之上訴人張錦乾生於00年0月0日,今為66歲,平均餘命尚有17.36年,以之計算,上訴人張錦乾至128年間,均仍有可能須使用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主要部分為另案判決附圖編號C1)經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築物屋齡約43年,整體現況尚可,建築物耐震能力尚無疑慮,現場勘查無顯著之結構破壞、漏水變更結構或使用強度情形、在不考慮未來修繕更新主要構造或遭遇特殊重大災害的前提下,鑑定人推估C1建物現況可堪供繼續使用的年齡約當在15年以上,以上有宜蘭縣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做成日期110年11月12日)可參。易言之,參鑑定報告書之意見,系爭建物至少於125年11月11日(計算式:鑑定報告書做成日期110年11月12日加15年)前並無年久失修、破敗傾頹,致達不堪使用之虞,故考量以有建築物為目的而設定之地上權,自難逕認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於系爭建物現況可堪供繼續使用的年限内,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原審卻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僅定至118年12月31日止,僅達鑑定人推估系爭建物尚可繼續使用15年以上之一半不到,故原判決顯有不當。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定至118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依照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酌定如附表所示之地
上權存續期間,有無理由?⒈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地上權人依設定目的有優先於所有權人之使用土地權利,因而對土地所有權發生限制之作用,核屬定限物權或限制物權之一種,倘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致所有權無限期受到限制,已臻剝奪所有權人對於所有物支配權能之程度,顯非妥適,因此,我國民法於99年2月3日公布增訂第833條之1「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考量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以資調和地上權設定目的、當事人合意內容、歷經相當期限後之情事變更、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之權益衝突等節。本條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同法施行法第13條之1,於修正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自上訴人張錦忠、張錦乾之被
繼承人張阿榮於38年間至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於設定時存續期間欄登載為「無期限」,即屬未定期限,迄今存續期間已有73年等節,後於102年為繼承人即上訴人張錦忠、張錦乾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其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110年度羅簡字第125號卷第61頁至第67頁),堪認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符合民法第833條之1第1項所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及「存續期間逾20年」之要件,則被上訴人訴請本院斟酌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酌定其存續期間等語,於法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張錦忠、張錦乾固抗辯昭和鬮書之得據以對抗被上
訴人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惟前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認定「被告等上開所辯即縱屬實,惟系爭歪子歪頂一結125-1 地號土地於台灣光復後,由地政事務所以35年7月2日歪子歪字第184號收件,於36年7月1日登記為四房即原告之父張阿文,以及上開立『鬮分合約字』人張阿火等六房兄弟之伯父張青之子張阿輝二人共有,被告張春杰等11人之被繼承人二房張茂松則於38年11月20日將自身所有坐落歪子歪頂一結125-1地號土地(房屋贈與證書關於房屋之標示載為羅東鎮歪子歪頂一結126號,因126地號土地於大正5年間即已併入125地號土地,已如前述,是上開記載應是羅東鎮歪子歪頂一結125-1地號之誤載)上21坪、18坪及15坪之木造自有房屋分別贈與予被告張錦忠等2人之被繼承人三房張阿榮、被告張柏達等5人之被繼承人六房張萬及五房張旺欉等人,並與該等人分別於38年、39年間於系爭羅東鎮歪子歪頂一結125-1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等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102年2月25日羅地登記字第1020001822號函及103年5月15日羅地登字第1030004860號函檢送本院之地上權設定資料存卷可查,則倘昭和18年之鬮分合約證立會人之後所稱之『建物敷地』即係指當時之歪子歪頂一結125-1地號土地,於台灣光復後土地總登記時,何以僅有四房張阿文有為權利登記,其餘四房則僅分別於38及39年登記為地上權人?又原告於57年10月11日因其父張阿文過世而繼承取得125-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65年9月14日為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重測前之仁愛段181地號,於68年3月1日分割成181及181-3地號2筆土地,由原告取得181地號土地,張阿輝取得181-3地號土地,嗣181地號土地再於68年5月18日分割增加181-12至181-15地號等4筆土地,該四筆土地嗣於70年間由原告與建商合建房屋出售他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前揭變動期間,屬『鬮分合約證』二房之張茂松(80年4月5日亡)、三房之張焰明(94年10月6日亡) 、五房之張旺欉、六房之張柏達、張柏儀(96年2月27日亡) 等人均在世,伊等何以均未向原告主張土地共有人之權利?以上均顯與常情不合;況五房張旺欉所有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已於82年5月22日因其拋棄而塗銷乙節,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 ,則被告等所辯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亦有出於當時系爭土地未依上開『鬮分合約證』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五大房均分共有,為保障各大房就系爭土地使用權益之目的乙節,是否為真實,即非無疑。再參以系爭鬮書雖有協議分割家產之性質,惟觀諸兩造之先祖亦曾於大正12年簽立『鬮分合約字』,然其中五大房嗣並未即依該鬮書分家,仍同財共居至32年始另立系爭『鬮分合約證』分析家產,已如前述,則於系爭『鬮分合約證』書立後,於35年辦理土地登記、再迄38、39年間為本件地上權登記,其間系爭『鬮分合約證』立書人間是否就房地分配另有協議,亦不無可能。是以,如果被告等要以系爭鬮分合約證排除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之絕對效力,自須再補充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惟據被告等提出之證據資料尚未達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得信被告等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故被告等辯稱其等非僅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亦係共有人云云,尚無足採,故而其所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亦有出於當時系爭土地未依上開鬮分合約證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五大房均分共有,為保障各大房就系爭土地使用權益之目的云云,亦無可取」等語,此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附卷可參(見110年度羅簡字第125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經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二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自非可採。
⒋次按法院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以地上權成立當時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為斟酌之依據,倘地上權設定目的係供建築改良物使用,而建築改良物完成興建多年,因一再使用新式建材進行整修、改建致堪繼續使用,即認地上權應永久存續,無酌定存續期間之必要,顯未兼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有違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易言之,法院酌定存續期間係以形成之訴變更當事人物權內容,縱建物尚得使用,亦非不得酌定存續期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張錦忠、張錦乾固抗辯系爭建物(主要部分為另案判決附圖一編號C1)經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C1建物為2層RC加強磚造房屋,系爭建物屋齡約43年,整體現況尚可,建築物耐震能力尚無疑慮,現場勘查無顯著之結構破壞、漏水變更結構或使用強度情形、在不考慮未來修繕更新主要構造或遭遇特殊重大災害的前提下,鑑定人推估C1建物現況可堪供繼續使用的年齡約當在15年以上,系爭建物至少於125年1月11日(計算式:鑑定報告書做成日期110年11月12日加計15年)前並無年久失修、破敗傾頹,致達不堪使用之虞云云,惟依前開說明,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自登記迄今已逾70餘年,同時亦限制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之行使達70餘年,且未定存續期限,合乎民法第833條之1定要件,縱系爭建物現況足以堪用,被上訴人依法仍得訴請法院酌定存續期間。又依民法第833條之1係規定「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當事人即得請求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故僅需合乎上述要件之一,被上訴人即得請求法院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並不以系爭建物已致不堪用或無法促進土地經濟利用價值為限;且民法新增第833條之1規定賦予土地所有權人得訴請酌定存續期間,即為調和、補充、修正、兼顧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之權益,因此,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既已因系爭建物之興建而存續相當期間,被上訴人起訴行使權利,並由法院依前述各情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自難謂係任意終止而剝奪上訴人張錦忠、張錦乾之財產權,上訴人張錦忠、張錦乾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㈡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何?
⒈兩造不爭執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之原建物已拆除重建,而
上訴人張錦忠、張錦乾於系爭土地上在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範圍內,現存有其2人共有之如另案判決附圖一編號C1、C2、C3、C4、C5所示系爭建物(2層RC加強磚造建物),而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6號案件於103年2月27日現場履勘時,如另案判決附圖一編號C1部分1樓分別為裝潢隔間為客廳、房間、廚房、浴廁等空間,編號C2至C4部分1樓係洗衣間及雜物間,客廳擺設有沙發組家具、電視機及大型魚缸,廚房則擺置有廚具及餐桌等物品,另洗衣間及雜物間,則置有洗衣用具及晾曬中之衣物等,據上訴人張錦乾表示目前該建物由伊及其母親張李阿稼共同居住使用,上訴人張錦忠亦常返回居住,其兄弟2人尚未分家等情,有勘驗筆錄(含現場照片)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系爭另案可按(詳102年度訴字第56號卷㈢第77頁至第86頁、第161頁);以上訴人張錦忠、張錦乾繼受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係於38年間設立,其成立之目的最初係為被繼承人張阿榮所有現已滅失之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權源,惟並無證據足證設定之初當事人有建築物因老舊汰新,重為建置之目的外,上訴人張錦忠、張錦乾亦自承現存系爭建物現今使用狀況與103年勘驗時相差無幾(見110年度羅簡字第125號卷第42頁)。是以系爭建物逐年因折舊而減少價值,反觀系爭土地價值年年攀升調漲,參酌前述說明,自不能僅以系爭建物之使用作為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之設定目的而定存續期間,導致難以發揮系爭土地更高經濟效用及兼顧土地所有人利益。
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自設立迄今已逾70年,故如附表所示
之地上權存續影響被上訴人權益非輕,使系爭土地地利與經濟效用未能充分發揮,而被上訴人之前手早於102年間即就如附表所示地上權提起終止地上權訴訟(就有關上訴人張錦忠、張錦乾部分之判決日期為103年6月30日),故上訴人張錦忠、張錦乾就系爭建物並非坐落自己所有之土地乙事理應有所因應與規劃;再者,系爭建物目前僅上訴人張錦乾與家人居住,而上訴人張錦忠則另設籍他處,顯然地上權人就系爭建物並非有高度依賴,再參酌上開建物整體結構、使用機能及建材耐用年限,及系爭建物經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其中地上2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住宅,屋齡約43年,整體現況尚可,鑑定人推估現況可堪供繼續使用的年數約當在15年以上等情狀,原審為上述綜合考量,尊重系爭建物目前使用狀況,審酌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係以溯及既往之方式進行物權關係調整,亦應提供相當期間以資緩衝,酌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18年12月31日終止,以兼顧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目的、地上權效用之發揮、土地利用目的、既有狀態以及兩造權益較為適當,應屬可採。況法院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應審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非以建物可使用剩餘年限為唯一標準,以現代建築技術而言,經由整修工程使建築物長久屹立,並非難事,法院酌定存續期間時,尤不應僅考慮建築物之使用年限,致未能兼顧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之完整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迄今已存在70餘年,其存續期間與民法第833條之1所定20年相較,已逾3倍,且系爭建物之屋齡高達43年,可認上訴人張錦忠、張錦乾已充分利用系爭土地,倘僅按系爭建物前開可使用剩餘年限酌定存續期間,將使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存在土地之負擔近百年,難以發揮經濟效用,且影響被上訴人為使用、收益之權利甚鉅,顯非合理,上訴人張錦忠、張錦乾此部分抗辯,核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存續期間應為2年,上訴人張錦忠、張錦乾則主張至少至125年,均與前開說明有違,要無可採。㈢綜上,被上訴人請求酌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為有理由,且經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原審酌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18年12月31日止,洵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18年12月31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附表編號 所有權人 地上權人 收件字號登記原因 登記日期 地上權登記內容 一 林春美 張錦忠 102羅登字第096020號 102年6月27日 權利範圍:2分之1。 存續期間:(空白)。 地租:年租每年新台幣拾元。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壹部)。 其他登記事項:原設定收件年字號:00000000000 分割繼承 二 同上 張錦乾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