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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被上訴人 林孝宇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代位人林棋美新臺幣(下同)36萬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9,76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尚補企業社即林裕家於95年1月間邀訴外人即被代位人林棋美為保證人,向上訴人申請汽車貸款;又被代位人林棋美於94年5月另向上訴人辦理信用貸款,嗣未依約繳款,截至110年6月23日止,被代位人林棋美分別積欠上訴人汽車貸款本金39萬0,610元及其利息,信用貸款10萬5,586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詎被代位人林棋美竟在債務未清償之情形下,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子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孝親,並於105年10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害及上訴人債權,前經上訴人向本院提起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並獲本院於110年2月1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訴訟)勝訴確定,故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自始無處分權利。然被上訴人竟於109年4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他人,以擔保債權總金額36萬元之借款債務,因此取得36萬元借款而受有不當得利,且未獲有權利人之承認,自應對被代位人林棋美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因被代位人林棋美怠於行使返還請求權,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得代位被代位人林棋美行使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在債權範圍內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代位人林棋美36萬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代位人林棋美36萬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代位人林棋美為尚補企業社即林裕家汽車貸款

之保證人,且其另向上訴人申辦信用貸款,惟均未依約繳款,截至110年6月23日止,被代位人林棋美分別積欠上訴人汽車貸款本金39萬0,610元即其利息,信用貸款10萬5,586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然被代位人林棋美竟於105年10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孝宇及訴外人林孝親。嗣後經上訴人向本院提起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並經本院以前案訴訟判決被代位人林棋美、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孝親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孝親就系爭不動產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前案訴訟並於110年4月6日確定,而被上訴人竟於109年4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他人,並取得借款36萬元,且未獲有權利人之承認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97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2226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前案訴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暨建物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42頁),且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6日羅地資字第1100009112號函所附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相關資料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58頁至第64頁),並經原審調閱前案訴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代位人林棋美雖於105年10月31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孝親。然上述有關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業經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法院予以判決撤銷,並確定在案,故被上訴人受讓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已遭撤銷,而自始不生效力,故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30日設定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債權總金額36萬元,即為無權處分,且無證據已獲有權利人之承認。又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因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負擔,獲得貸款之利益,卻同時導致所有權人即被代位人林棋美受到損害,蓋抵押權人縱尚未實施抵押權,系爭不動產上仍存在抵押權之負擔,難謂非屬所有權人之損害,是被代位人林棋美應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36萬元之不當得利賠償請求。

㈢又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

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分據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號、65年台上字第381號著為判決先例。查被代位人林棋美對被上訴人既得請求上述36萬元之不當得利,且被代位人林棋美迄今尚未行使權利,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36萬元予被代位人林棋美,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即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代位人林棋美36萬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附表一:系爭不動產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27㎡ 6分之1 2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61㎡ 6分之1建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主要用途、建材及層數 建物總面積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鎮○○段00○號建物 中山西街86號 東光段869、869-1地號 住家用、木造、1層 33.08㎡ 12分之1 2 宜蘭縣○○鎮○○段00○號建物 中山西街86號 東光段868地號 住家用、木造、1層 57㎡ 6分之1附表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109年。 字號:羅登字第056930號。 登記日期:109年4月30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黃佳慧。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萬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9年4月28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東光段868地號(1/12)、東光段869地號(1/12)、東光段43建號(1/24)、東光段44建號(1/12) 證明書字號:109羅地字第002072號 共同擔保地號:東光段0000-0000、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東光段00000-000、00000-000。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裁判日期:202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