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張蘭君訴訟代理人 蔡宏文被上訴人 李亭甫
張意萍
劉久銘黃瑶宮
李石頭康郁佳丁原祥游呂叔樺吳秀英張國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上訴人張國強外,其餘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參加潘阿雪於民國107年8月5日所召集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連會首共43會,約定自107年8月5日起標,標期至110年8月5日止,每月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每會於每月5日開標,並於每年2月20日、8月20日各加標1次,採內標制,被上訴人均按月繳納會款,為尚未得標會員。詎至109年7月5日即第28會後,潘阿雪即無故逃匿,則實際已得標會數即死會為28會,尚未得標會數為15會。而上訴人為系爭合會已得標之會員,未按期繳納會款,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並聲明:上訴人應與潘阿雪(已確定)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張意萍6萬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李亭甫4萬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李石頭、劉久銘、黃瑤宮、康郁佳、丁原祥、游呂叔樺、吳秀英、張國強各2萬元,及均自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外就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李亭甫則辯以:上訴人既稱遭冒標,並未對潘阿雪進行民、刑事訴訟,不合常理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上訴意旨則主張:上訴人參與該互助會亦遭潘阿雪盜標,並非已得標會員,無給付會款義務等語。
四、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即上訴人應與潘阿雪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張意萍6萬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李亭甫4萬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李石頭、劉久銘、黃瑤宮、康郁佳、丁原祥、游呂淑樺、吳秀英、張國強各2萬元,及均自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李亭甫對上訴人本件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張意萍、劉久銘、黃瑤宮、康郁佳、張國強則聲明:同意上訴人之上訴。其餘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參加潘阿雪於107年8月5日所召集之系爭合會,連會首共43會,約定自107年8月5日起標,標期至110年8月5日止,每月每會2萬元,每會於每月5日開標,並於每年2月20日、8月20日各加標1次,採內標制,被上訴人等均按月繳納會款,為尚未得標會員,至109年7月5日即第28會後,潘阿雪即無故逃匿,則實際已得標會數即死會為28會,尚未得標會數為15會,被上訴人均為未得標會員,被上訴人張意萍尚有活會3會、被上訴人李亭甫尚有活會2會、被上訴人李石頭、劉久銘、黃瑶宮、康郁佳、丁原祥、游呂叔樺、吳秀英、張國強尚有活會1會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會之會單、上訴人得標金額、時間整理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4、15頁),亦與潘怡媜、葉麗卿於110年9月16日所提出之會單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115頁),且為賴志明、李碧云、林麗玉、潘怡媜、葉麗卿、高阿叁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38、39、112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上訴所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3頁)。依該匯款紀錄,上訴人於109年6月8日仍匯款16,200元至會首潘阿雪指定之郭淑華帳戶內。被上訴人張國強陳述:該金額為活會會款等語。被上訴人張意萍陳述:潘阿雪跑掉後,伊與郭淑華去找存摺,發現已被提領一空,原以為上訴人的會是死會,但上訴人匯入之金額為活會金額,故推測上訴人的會應係遭潘阿雪盜標等語。被上訴人劉久銘、黃瑤宮、康郁佳則均稱: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實等語。又上訴人於109年7月26日與其餘合會會員在潘阿雪住處討論如何處理此事時,即已主張其遭冒標,亦有被上訴人李亭甫之書狀陳述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且上訴人亦向警報案陳述遭冒標並提出詐欺告訴等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1年9月6日警蘭偵字第1110022882號函及所附調查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79至197頁),是上訴人主張伊係遭潘阿雪冒標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據此,難認上訴人為得標會員,自無給付會款予其他活會會員即被上訴人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無給付會款被上訴人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許婉芳法 官 謝佩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