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吳東珍(即吳蕋之承受訴訟人)
吳家名(兼吳蕋之承受訴訟人)
吳家禎(兼吳蕋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李麗香被上訴人 高宏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吳蕋於提起上訴後之訴訟繫屬中死亡,除上訴人吳家禎、吳家名經本院裁定為吳蕋之承受訴訟人並命續行訴訟外,另繼承人即上訴人吳東珍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如附件)所載事實及理由,其認事用法均屬允當,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吳蕋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吳東珍、吳家名、吳家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上訴人李麗香306萬260元、上訴人吳家禎100萬元、上訴人吳家名100萬元,及均自10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除依首開法條規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理由外,並補充:
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減速慢行之過
失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被上訴人於警訊中陳稱:「…我當時行駛於羅東鎮培英路往純精路2段方向車道上直行,當時車速約為30-40公里」、「我當時是駕駛自小客貨車U3-1277行駛於羅東鎮培英路往純精路2段方向車道上直行…」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213號卷宗第4頁、第5頁)。佐以車禍發生後之現場跡證,即上述培英路東向車道路面遺有吳長泰之機車由東往西之刮地痕6.5公尺,起終點距離分向限制線各1.1、2.0公尺;機車刮地痕起點距離路口中心逾6.7公尺;血跡一灘位於刮地痕終點以西1.3公尺之東向車道上。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貨車車頭略朝西,車身左側前後角距離培英路南側路緣各4.1公尺,左車身緊貼分向限制線停置於路面血跡以西6.9公尺之培英路西向車道上,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上述卷宗可憑(見同上相字卷第9頁),加上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貨之車損位置係於車身左後側接近保桿處等情。顯見車禍發生當下,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已沿培英路往西駛越尚仁街之路口有一段距離,而屬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培英路上之直行車輛,兩車並非於上開培英路與尚仁街之無號誌叉路口發生車禍,應可確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車行經上述路口理應減速慢行乙節,與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並不相符,且上述培英路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業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亦無證據足證被上訴人行駛於上述路段時有超速行駛之情事,是上訴人上述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㈡再者,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自己承認在車禍發生前有
看到吳長泰騎乘機車,顯見就車禍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在事故地點(沒有號誌)我要直行,當時我沒有發現到對方吳長泰駕駛重機車301-JBR在我自小客貨車左後方培英路往純精路方向車道上行駛出來,是與對方重機車發生擦撞後我才知道」等語(見同上相字卷第4、5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對方的機車跟我同向在我左後方,車子當時沒有被碰撞的感覺,也沒有聲音,我看我車子左方後照鏡,看到後方有機車跌倒,我趕快停車下車看…」等語(同上相字卷宗第30頁),再參酌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現場跡證、兩車行向以及被上訴人自小客貨車之車損位置,可見本件車禍發生時,吳長泰騎乘機車並非位處被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貨車之前方,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行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無理由。至於,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自承車禍發生前有看到吳長泰乙節。經查:被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問:你經過尚仁路之前,你看到騎機車的那個人是如何斜穿馬路?)我還沒經過尚仁路口前,就有看到一輛機車在行進,他當時跟我同向,但還沒通過尚仁路」、「我是有看到機車,但是他是不是已經通過尚仁路口,我沒有注意」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86號偵查卷宗第42頁反面),再以上訴人自承吳長泰當時係自住家即宜蘭縣○○鎮○○路000號住處騎乘機車外出購物,且住家出來即是路口,故需穿越尚仁街路口等語(見上述相字卷第8頁、原審卷第144頁)。則依上述道路交通現場圖所載,吳長泰住家位置位於培英路路邊、尚仁街口東側,如沿培英路往西(逆向)方向,必先駛越尚仁街口。足見,被上訴人看見吳長泰騎乘機車之時點,係被上訴人駕車沿培英路行駛尚未駛越尚仁街口,而同時吳長泰騎乘機車沿培英路路邊逆向騎行,亦尚未駛越尚仁街口之時,被上訴人並非有看到吳長泰駛越尚仁街口後逆向斜穿培英路。再參考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跡證,以及本院前述認定車禍發生當下,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已沿培英路往西駛越尚仁街之路口有一段距離等情,則可認被上訴人駕車行經上述尚仁街口前,雖見吳長泰騎乘機車於對向路邊與之同向行駛,但兩車駛越尚仁街口後,吳長泰始逆向斜穿培英路並從其左後方靠近被上訴人所駕車輛。是被上訴人顯無從發現吳長泰之機車向其車輛靠近,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云云,亦無依據。
㈢此外,本件車禍再經送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就行車事故責任
為鑑定,亦以「…三、論究有無足夠注意車前狀況並予以反應的距離(時間),需從當事人發現及察覺險境的距離與其接近險境的速度來判斷。按經典文獻指出:『在遭遇無預警之交通險境時,百分之95的駕駛人可以在1.6秒内完成感識與反應(PRT,perception-reaction times)。』【Humanfactors,Vol.28,No.1,©1986】若以乾燥柏油路面採用煞車阻力係數0.75;本案事故現場培英路速限為50公里/小時【參相驗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則該1.6秒在時速50公里下可行駛約22.2公尺;而正常之緊急避險反應為煞車至停止,以時速50公里計約需13.1公尺,亦即小客車B(按指被上訴人所駕之車輛)需在距離35.3公尺以上前,感識逆向併行之機車A(按指吳長泰所騎乘之機車)自其左側往右方偏駛,本身並立即採取緊急煞車,始有機會避免與機車A發生撞擊。再依時速50公里於乾燥柏油路面(採用煞車阻力係數0.75)之汽車煞車時間約需(50/[3.6X0.75X9.81]=)1.89秒;則一般正常駕駛人在該肇事環境下需要約(1.6+1.89=)3.49秒發現、感識危險異狀,並適當採取緊急煞車始有機會避免撞擊事故之發生。亦即本案自感識點所需煞停距離(時間)分別為35.3公尺、3.49秒。四、本案證據包含肇事過程之遠端監視器晝面,以時間向度做比較、判斷較精確。關鍵點在於決定小客車B駕駛人對於險境的感識起點;需注意的是該感識起點並非僅以視線可及所界定(因其僅為學理上有可能見及的最初始視線起點),甚至外在電子設備所呈現之影像更非同步反應當事人當下的視覺情狀。兩車碰撞點下游的西向車道有違停車輛占用車道,迫使小客車B需往其投入注意力並向左作偏閃,斯時逆向之機車A僅為小客車B左側之併行者,因此讓小客車B無從在更上游即感識威脅而採取反應。五、卷附光碟片内影像檔案0000-0000.mp4顯示在約2秒時,機車自螢幕左側陰影下往右靠近小客車而發生碰撞,因影像太短無法據以精確判斷;檔案IMG_0617.MOV顯示在約5秒時發生碰撞,自碰撞時間點往前推3.49秒,機車在陰影下往西行進並逐步右偏,尚難課責小客車預判其左側有機車無端快速靠近。…」認為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115年5月13日陽明交大管運物字第1150017571號函及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3頁)。且上述鑑定參酌相關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跡證、事發路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客觀證據,輔以駕駛人感識危險異狀之時點、一般人就正常緊急避險反應至車輛煞停所需時間等專業判斷,據以為前述認定,除符合客觀證據所得之事實,所為推論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此一鑑定意見,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㈣故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應注意、能
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從而上訴人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上訴聲明所示之金額,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訴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黃千瑀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宗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