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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林宏羽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簡字第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及主張,除補充如後述外,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

㈠、本件係其向被上訴人承租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許可)在其上擴建鐵棚架及鋪設碎石地,經被上訴人向法院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判決確定(案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9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37號,以下合稱系爭前案判決)。但其上如前案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136.95平方公尺的鐵皮屋中,有面積99平方公尺部分係其父即訴外人林政雄早於82年2月5日前即已興建,並經宜蘭縣政府99年10月25日府農務字第0990151090號同意函容許使用之合法資材室(下稱系爭資材室)。其真正違反約的增建部分,已依據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91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命令自行拆除完竣,現況早已符合必須拆屋還地恢復原狀之規定。系爭資材室係其與被上訴人99年4月23日簽訂耕地租約前即已興建,與違建之鐵皮屋及違約終止租約,均無因果關係,更非屬被上訴人聲請拆屋部分,被上訴人不得且無權主張將系爭資材室一併列入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且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資材室之債權係屬不成立,且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此聲請強制執行並將系爭資材室列為強制執行標的物,其提起異議之訴,於法有據,惟原審未加詳查,仍逕予駁回,顯屬違誤。

㈡、況其於111年2月17日業提申請書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將原縣 府於99年10月25日府農務字第0990151090號函核發之農業設施農業資材室之建物容許使用請求廢止,同時並將名稱變更為一般居家使用,宜蘭縣政府111年2月21日府農務字第1110024447號函同意廢止系爭資材室容許使用(即將資材室變更為住家用,上證5號)在案。又系爭資材室於82年2月5日前即已興建完竣,其與其父之戶籍皆已遷入設籍,業已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2條第1款及作業程序規定,只要檢附租用建築基地之相關證明文件,其中任何一項時效證明,即可向被上訴人辦理非公用土地之承租,而被上訴人依前開辦法規定亦不可拒絕之,故亦符合強制埶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

二、被上訴人抗辯以:

㈠、上訴人於99年間向被上訴人申租系爭土地及467、469地號土地(其租賃係關係下稱系爭租約),然上訴人未依約定方式使用系爭土地,亦不遵循限期恢復耕作之要求,故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5日發函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已無合法占用權源,應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被上訴人,案經前案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皮屋(面積136.95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之水泥鋪面(面積40.44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之水池(面積2.0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之填土區(面積38.0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確定。嗣被上訴人持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上訴人自僅得以拆屋還地之前案裁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在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即上訴人之父林政雄於82年2月5日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面積99平方公尺之系爭資材室係合法申請宜蘭縣政府許可,符合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單獨申請基地租用之事實,屬於合法農業設施建物,非屬拆屋還地強制執行拆除之範圍云云,查系爭資材室係為於本件拆屋還地執行名義之範圍,經前案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法院為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判決具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適用。本件上訴人爭執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均屬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非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之事實,上訴人自不得據該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甚明。

三、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爭點為:上訴人主張系爭資材室非屬系爭執行名義範圍內應拆除之地上物,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茲認定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以執行名義是否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分別為兩種情形,執行名義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須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如執行名義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則為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得提起之。

㈡、本件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及上訴於本院時,均表明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之規定主張,然本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據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為主張,顯有違誤,已非有據。

㈢、且上訴人以系爭資材室早在82年2月5日前即已興建,並經宜蘭縣政府99年10月25日府農務字第0990151090號同意容許使用之主張,無非欲以系爭資材室在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事實為其本件異議之訴之理由;然本件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上訴人自非得以系爭資材室存在於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前之事實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主張,縱該確定判決確有未當,亦非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異議之訴為救濟。

㈣、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2月17日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將原系爭資材室容許使用廢止,並將名稱變更為一般居家使用(上證3號),業經宜蘭縣政府111年2月21日府農務字第1110024447號函同意廢止系爭資材室容許使用(即上證5號)乙節。經查,宜蘭縣政府該函文係函復上訴人:「一、依臺端111年2月17日申請書及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辦理。」「二、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略以:『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 ,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 』,臺端既表示旨揭農業設施已變更作非農業使用,本府自得廢止該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三、旨揭土地之使用倘有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情事屬實,將依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足認宜蘭縣政府係因上訴人申請將系爭資材室變更為居家使用,未依計畫使用而廢止原使用之容許,並未准上訴人變更為居家使用。則上訴人亦無從以此主張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而主張應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㈤、更況系爭前案判決係因上訴人違反與被上訴人系爭租約,經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後請求拆除全部上訴人之地上物,返還土地,則原地上物縱使在行政管理上係合法性興建、使用,然在租約終止後已失其占有土地之權源,被上訴人本即可依法請求法院判決拆除。而依該判決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皮屋(面積136.95平方公尺),為門牌宜蘭縣○○鄉○○路000000號,本即包含原准許使用之農業資材室及其後違法增建之室外鐵架棚,此經本院調得108年訴字第89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案卷,核閱其勘驗筆錄及照片明確,是系爭資材室,確亦屬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應拆除地上物,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