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陳敬穆律師複 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被 上訴人 蔡勇志
蔡陳數雲蔡勇郎蔡玉如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錦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簡字第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後法定代理人由魏寶生變更為龐德明Stefano Pa
olo Bertamini,業由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1頁),核屬合法。
二、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蔡勇志積欠新臺幣(下同)440,766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竟與被上訴人蔡陳數雲、蔡勇郎、蔡玉如、蔡錦蟬(與被上訴人蔡勇志合稱被上訴人5人,如指個人以姓名表示)於109年11月28日就被繼承人蔡正明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房地分歸蔡陳數雲單獨取得,並於110年3月31日辦理登記,害及上訴人系爭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其等間就系爭房地之分割協議及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併請求蔡陳數雲應將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5人公同共有。嗣於本院上訴人依相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法律上主張,追加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標的包括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蔡正明之遺產(金錢及動產部分,與系爭不動產合稱系爭遺產)。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起訴部分均係本於主張被上訴人5人間就系爭遺產分割之協議,有害其對蔡勇志之債權故請求撤銷之基礎事實,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蔡陳數雲、蔡勇郎、蔡玉如、蔡錦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及主張,除補充如後述外,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一所載:
㈠、被上訴人5人間就被繼承人蔡正明所留遺產為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繼承人而言,係無償行為,民法第244條賦予債權人撤銷債務人無償處分財產行為之權,係因無償受讓財產之人,未給付對價即取得財產利益,其保障之必要性較債權人低。債務人就其債務,本應以其任何時期之全體財產作為清償基礎,且債權人於決定是否放款時,本就僅能對債務人現下之財產資力為徵信及評估,不代表其寓有允許債務人僅以財產作為償債基礎之意思或放棄就債務人未來取得財產以取償之意願,即謂其欲就債務人將來取得財產為取償時,無保護必要,原審認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主張應以債務人之原應繼分為清償,亦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顯與民法第244條規定所欲保全之標的之意旨相違。
㈡、縱蔡勇志資力有限,難盡其對父母之扶養義務,亦不當然無繼承系爭房地之權利;再子女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應非計算有償行為之依據,原審逕認蔡勇志之應繼分,協議分割予母親蔡陳數雲,實則隱含子女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而將父親遺產轉供母親養老之用意,亦藉此免予負擔其對蔡陳數雲之扶養費支出,應評價為具有相當對價之行為,顯與常情相悖。蔡勇志於在系爭分割協議前已無資力清償上訴人系爭債權,其本於繼承關係所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與其餘繼承人全體為不利於己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而將其原可分得系爭遺產應有部分之權利,無償分歸蔡陳數雲取得,其無償行為,自屬減少其本人之積極財產,而有害於上訴人系爭債權之受償,逕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斷。
㈢、依五結鄉農會提供蔡陳數雲之109年1月至110年12月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09年12月28日存款餘額50萬9,682元及110年12月23日存款餘額45萬573元,每年平均存款餘額約50萬元,交易明細中有多筆定期存單並每月固定領取定期息及保險等收入,顯見繼承人蔡陳數雲為經濟獨立及善於理財之人,被上訴人辯稱「抵用相關扶養費用」、「須受其他繼承人扶養」等情事,不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蔡錦蟬、蔡玉如陳以:其等協商就是將父親的遺產都留給媽媽養老,不知道蔡勇志有欠銀行錢。
㈡、蔡勇志陳以:其有與上訴人協商,但是上訴人已把債權轉讓給資產公司,當時與上訴人協商並無談到父親的遺產,後來資產公司知道有系爭遺產,就不跟其協商。嗣後其有主動與上訴人協商,那時同意其1個月還1萬4、5千元,但其父親過世後上訴人就不同意該協商結果。
㈢、蔡陳數雲陳以:子女協商要將繼承父親的遺產留給伊,是在抵用相關扶養費用,伊則免除這部分的扶養義務請求,伊老了沒有辦法再謀生,生活必需要用到錢,所以伊先生的遺產,小孩都同意留給伊,如果用不夠再向其等要,伊的生活需要保障。
㈣、蔡勇郎到庭表示同蔡陳數雲意見。
三、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28日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於110年3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㈢、蔡陳數雲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3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5人公同共有。㈣、系爭動產應回復為被上訴人5人全體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蔡勇志之債權人。
㈡、蔡勇志與其他上訴人於109年11月28日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蔡正明所留遺產為分割協議,其中系爭房地分予蔡陳數雲所有。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爭點:被上訴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有害於上訴人對於蔡勇志之債權,而得由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請求撤銷,並請求被上訴人蔡陳數雲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5人公同共有?茲認定如下: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亦即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權之規範意旨,係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是否互有對價,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參照)。次按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預付將來扶養費用、繼承債務及清償債務,及其他非財產考量因素(例如:某繼承人向來負責照護被繼承人而分配較多遺產、被繼承人之遺產來自於特定繼承人之貢獻、承擔祭祀義務、家族成員間之感情、尊重被繼承人之遺願、尊重尊親屬之意願等等),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因此,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於個案中應綜合審酌上開各種因素,並非僅以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唯一判斷標準,亦不應僅就單一財產分割結果為觀察。
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為分割協議,由蔡陳數雲一人繼承取得全部所有權,蔡勇志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有害及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而系爭房地僅是是於判斷遺產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時,自應就協議之全部內容為整體觀察,不能僅割裂其中一部,以個別財產分配結果判斷。以系爭房地為繼承登記時被上訴人所訂立之遺產分割協議內容(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觀之,被繼承人蔡正明所遺之系爭房地,固經被上訴人協議分配由蔡陳數雲一人取得;然此僅為於被上訴人為辦理被繼承人蔡正明所留遺產中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時所提出協議證明文件。而蔡正明之遺產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機車等財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1月6日北區國稅羅東營字第1112470127號函所附蔡正明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按(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則除系爭房地外之蔡正明遺產,其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規定已為繼承,上訴人僅以蔡勇志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與其他被上訴人協議將系爭房地分歸蔡陳數雲一人所有,即主張蔡勇志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系爭債權,已難謂有據。
㈢、次查,依兩造不爭執之蔡正明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所示,渠繼承人有配偶即蔡陳數雲及子女即蔡勇志、蔡勇郎、蔡錦蟬及蔡玉如即被上訴人全體。而蔡正明死亡11109年11月28日死亡時,蔡陳數雲(37年次)已為72歲之老年人,其餘被上訴人均為蔡陳數雲之子女,對於蔡陳數雲法律上負有扶養義務,則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基於安頓蔡陳數雲生活起見,將繼承自父親蔡正明之系爭房地,分由母親蔡陳數雲一人所有,本即合乎倫常,與一般社會經驗相符。再參以上訴人提出之對蔡勇志之系爭債權之債權憑證及執行紀錄表(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1頁)所示,蔡勇志並無其他積極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難盡對於蔡陳數雲之扶養義務,則蔡勇志抗辯其將系爭房地之應繼分,協議分割予母親蔡陳數雲以盡扶養義務,即非無據。則雖蔡勇志未取得系爭房地之財產價值,實則以之為履行對於蔡陳數雲法定扶養義務方法之一,即難認蔡勇志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況蔡勇郎、蔡錦蟬及蔡玉如均非上訴人之債務人,亦未分得系爭房地,而係與蔡勇志共同協議將系爭房地分歸蔡陳數雲所有,益難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單純對上訴人系爭債權之詐害行為。至於上訴人復主張依蔡陳數雲在五結鄉農會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53頁)所示,110年2月2日有一筆200萬元轉入定期存款,並有其他存款,定期領息,並非不能維持生活,無受扶養權利,故上訴人所辯盡扶養義務之情不可採云云。惟查,蔡陳數雲於五結鄉農會固有該筆定期存款200萬元存入,自110年3月起每月有3筆定期息存入,然該3筆定期息分別為每月2日683元兩筆、23日875元一筆,合計每月2,241元,遠不足當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主張蔡志勇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有害及其系爭債權,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含追加就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8所示財產)、蔡陳數雲應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將全部蔡正明遺產回復為全體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均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分割協議及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併請求被上訴人蔡陳數雲應將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5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請求系爭動產返還全體公同共有之訴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附表:被繼承人蔡正明之遺產不動產部分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0.5㎡ 全部 2 房屋 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 99㎡ 全部 動產部分 金額(新臺幣) 3 存款 五結鄉農會 25,970元 4 存款 五結鄉農會-定存 2,000,000元 5 存款 蘇澳地區漁會 34,228元 6 債權 109年11月老農津貼 7,550元 7 債權 109年11月國民年金 673元 8 其他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