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蔡美菱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被上訴人 林麗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簡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間向訴外人林德旺購得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地號土地)而為所有權人。然109年5月間,鄰地即同段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被上訴人竟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於系爭28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1、A2所示範圍鋪設混凝土為通行之用(下稱系爭水泥道路),而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水泥道路刨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上訴人等語。又於上訴時補充:被上訴人與林德旺之買賣契約就通行所為之約定,未經登記,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亦不生土地上之物上負擔。上訴人不知該債權契約存在,本件亦無使上訴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債權物權化係債權相對性原則、契約自由原則之例外,應從嚴解釋。系爭29地號土地可以經由同段23地號土地現有道路對外出入,並非僅能通過系爭28地號土地出入。又林德旺於買賣時保證產權無瑕疵,且未告知上訴人系爭28地號土地有道路占用及林德旺同意他人使用,上訴人於系爭28地號土地點交時始發現遭占用,要求林德旺排除,林德旺稱可任由上訴人處理。上訴人當時並未就該土地有利用計畫,豈料被上訴人竟於其後又舖設水泥。況原審既認被上訴人係基於其與林德旺之約定而有通行系爭28地號土地之權利,則被上訴人是否有權舖設水泥道路,自應依其林德旺之約定決定,而無適用民法第788條規定之餘地。況系爭28地號土地為農地,任意舖設水泥於其上,違背農地農用法、區域計畫法等規定,且亦侵害上訴人之權益,而屬侵權行為,上訴人無容忍之義務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3年向林德旺等人購買系爭2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坐落土地之房屋時,即一併向系爭28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林德旺價購系爭水泥道路作為聯外通路,且長期以來即為屬袋地之系爭29地號土地對外唯一通道。而上訴人向林德旺購得系爭28地號土地時,亦明知系爭28地號土地上已存在供鄰地出入使用之系爭水泥道路,是上訴人自應受林德旺提供系爭水泥道路供鄰地通行約定之拘束。又上訴人取得系爭28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因整地開挖而使系爭水泥通道坑洞不平,被上訴人只於原道路範圍以水泥重新鋪平,而無拓寬等語,茲為抗辯。又於本院補充:伊向林德旺購入上開土地時,即有系爭水泥道路,且為水泥地,嗣因道路被挖得坑坑洞洞,被上訴人始舖設水泥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水泥道路刨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間向林德旺購得系爭28地號土地而為所有權人,且目前被上訴人鋪設之系爭水泥道路占有系爭28地號土地等情,有系爭28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其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院卷第32、36頁),且經原審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140至146頁),並有原審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查,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條文立法目的係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倘不預先處理,自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是以,如數筆土地原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其中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依此,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下,仍有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因土地所有人任意行為所造成不通公路之土地,既為讓與人、受讓人所預知,所產生之通行不便,應由受讓該土地之人承擔。且本條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縱非直接讓與之當事人,自仍受本條規定之限制。查,被上訴人前於93年9月17日與林德旺、林德雄、林德全簽訂買賣契約,向林德旺等購買系爭2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含土地上坐落房屋),而於93年12月8日辦理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等情,此有買賣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又上述買賣契約附註欄載明「本件出入通路現有約三米寬,由林德旺負責道路暢通,以一米半計價每坪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正」等情,且證人即系爭29地號土地共有人林德全、黃薪宏、林清祥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51號案件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系爭水泥道路早已存在,並供系爭29地號土地通行之用,而被上訴人當初購地時欲再加寬1米半,所以於93年間向林德旺價購部分系爭28地號土地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是系爭2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買賣時,被上訴人與林德旺等人對於系爭29地號土地有通行問題之情形早已有所預見,考慮系爭29地號土地日後恐無法有適宜對外聯絡之道路,林德旺始將當時仍屬其所有之已有連接可通行道路之系爭28地號土地之一部供系爭29地號土地通行之用,此一約定,為兩相鄰土地在相鄰關係下,就通行權為約定,而為系爭28地號土地之負擔,應隨同土地而存在,是該土地之繼受人應繼續受其拘束。基此,林德旺嗣將系爭28地號土地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做為系爭28地號土地之現所有權人,仍應受上述通行權約定之拘束,而成為上訴人就系爭28地號土地所有權行使之限制。至上訴人主張發現系爭28地號土地遭占用後林德旺稱可任由上訴人處理等語,惟林德旺自己因與被上訴人有上開約定,而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排除侵害,自無將此等排除權讓與上訴人之可言。林德旺原依其與被上訴人之約定,而不能對被上訴人主張排除侵害權,亦不因將系爭28地號土地移轉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反而取得完整無限制之所有權,其理甚明。上訴人主張林德旺就保證產權無瑕疵等語,係其與林德旺間買賣契約履行之問題。且依前揭說明,系爭28地號土地既有上開物上負擔,且此情形係系爭28、29地號土地原同屬一人所致,則林德旺及系爭28地號土地之繼受人即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系爭29地號土地應以其他土地對外通行。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可經由其他土地通行道路等語,難認可採。
㈢、次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倘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不妨在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時,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德全、黃薪宏、林清祥均於上述偵查卷中稱系爭水泥道路已存在多年,且被上訴人係於93年間向林德旺等人買受系爭2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與林德旺等為前述通行權之約定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而上訴人係於103年間始向林德旺購入系爭28地號土地,是上訴人購入系爭28地號土地時,系爭水泥道路即已存在。又土地是否遭占用,為外觀可以查見之事實,上訴人亦於上述偵查案件中自承:「我們是於103年買這塊地的,當時也是跟林德旺買的,有於103年經過鑑界,系爭道路確實是在28地號土地上」等語可參(見偵查卷第16頁)。是上訴人買受系爭28地號土地時,系爭水泥道路,已呈現多年供作通行道路使用之公示外觀,林德旺將系爭28地號土地交付上訴人時,亦為上開情狀,上訴人就上情縱非明知,亦屬可得而知。依上開說明,亦應認被上訴人與林德旺之債權契約已對於上訴人繼續存在,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且上訴人並無何符合主張為善意第三人不受該通行權約定之拘束之要件。上訴人主張其買賣時不知系爭土地遭占用云云,不足為其主張有據之理由。
㈣、末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不因法定通行權或意定通行權而有異同。查,系爭水泥道路於被上訴人向林德旺購入時即為水泥道路,已有前述證人在偵查中之證述可參,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且系爭水泥道路既經約定為通行區域,以現今居家環境或土地利用而言,使用車輛係屬生活常態,故被上訴人鋪設系爭水泥道路,為原約定內容,且屬通行所必要。是被上訴人舖設水泥本屬維持其約定使用之現狀,尚難認有逾原約定使用之範圍。又系爭水泥道路僅占系爭28地號土地一角,上訴人主張因鋪設水泥違反農地或土地管制法令會遭開罰云云,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28地號土地上系爭水泥道路刨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法 官 謝佩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