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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64號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陳素珍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李冠亨律師相 對 人即 上訴人 許雅婷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乃當事人訴訟法上的權利,當事人或第三人唯有於其隱私或業務上秘密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始得聲請裁定不予准許或予以限制。且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素珍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即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4號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卷宗,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調取聲請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下稱系爭交易紀錄)並無調取之理由及必要,本件訴訟應由相對人自行說明清償之時間、金額,並自行提出用以還款之自身金融帳戶明細,而非調取聲請人之系爭交易紀錄,以拼湊所抗辯之清償事實,況系爭交易紀錄並無任何訊息可以確認存入為何人、無法釐清相對人所提之待證事實,僅平白揭露聲請人5年之交易紀錄等語。惟查,經本院審查現存卷內證據,系爭交易紀錄與本案待證事實尚屬相關,聲請人僅泛稱倘任由相對人閱覽,將平白揭露聲請人之交易紀錄,然實未就其於隱私或業務上秘密恐受有何等重大損害一節加以具體說明、舉證,自難信聲請人前詞為可取。據此,聲請人限制被告閱卷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黃淑芳法 官 張文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仁修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2-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