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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枝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訴訟代理人 陳長弘

莊喬勝律師複代理人 余靜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簡字第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10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30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8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連帶債務人共同被告之一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第二審法院審理時,程序上應先將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處理,惟日後判決結果若係上訴駁回,則因其上訴非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判決書當事人欄毋庸將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列為上訴人。查本件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以上訴人林枝祥及原審共同被告林昉郁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為由,對其等提起連帶給付之訴,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以原審計算損害賠償未扣除折舊等語為辯,此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本院審理期間乃將林昉郁列為視同上訴人,惟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林昉郁,故於當事人欄未併列林昉郁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及上訴審答辯意旨略以:上訴人林枝祥於民國109年11月2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與林昉郁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宜蘭縣羅東鎮新群一路與富農路3段岔路口時,兩車均因行駛不慎而發生交通事故,致波及被上訴人所有光化交接箱電信設備,造成光化交接箱電信設備受損,其修復工料費為新臺幣(下同)171,004元,爰依電信法第45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及林昉郁連帶給付15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則以:光化交接箱電信設備更換伊都在現場,裡面的機器都沒有損壞,換上的也是中古的,伊認為不應該要求伊賠償全新的,應該要有折舊,變電箱只是部分變形,用板金就可以修復,不應該整個換新的,這個部分伊同意支付1萬元的工資,另外工資95,501元部分,伊當時在現場,只有2個工人花了2個小時,這樣的工資真的太高了,伊同意支付工資1萬元至2萬元,關於光化交接箱電信設備的部分,至少要有7折的折舊,或者是更換後要把壞掉的交給伊,伊同意支付1萬元,這樣加起來也才3、4萬元,伊同意賠償5萬元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決上訴人應與林昉郁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4,000元,及自11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於超過5萬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且就原審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下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林枝祥、林昉郁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17,004元,並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上訴人、林昉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林昉郁於上述時地因過失而發生上述

行車事故,並造成光化交接箱電信設備受損等情,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中華電信宜蘭營運處電信線路設施遭受損害會勘簽證單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㈡按電信法第26條第2項(即現行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因修

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線路設施者,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並未規定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者以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即不問損壞者,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6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電信設備遭受損壞時,賠償費用之計費方法準用第14條規定辦理,負擔辦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該辦法第14條第2項則規定:「計算遷移費用時應以材料費、人工費、運屯費、道路路面修復費及施工補償費,分別按下列規定計算:一、材料費:如拆回材料堪用者以新料價七折折價,如無再利用價值者不予折價,拆回之材料應歸電信線路所屬機關(構)處理。二、人工費:按實際參加工作人數核實計算,工資以電信線路所屬機關(構)之員工薪津標準計算。三、運屯費:以料具自電信線路所屬機關(構)之工程單位或料庫運往作業現場之運費及該等料具屯住於屯住地與作業現場之費用為限。四、道路路面修復費:應按道路主管機關所訂標準核實計算。五、施工補償費:與遷移管線上下之地上物之補償費為限」,依此等規定內容,可知負擔辦法為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辦法計算因本件事故所生之賠償費用共171,004元,此有其提出之損害電信設備修復工料費計算表、賠償桿(管)線使用材料及施工費明細表在卷可憑(見110年度司促字第3144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且被上訴人陳明拆回之材料沒有回收價值,又從光化交接箱電信設備損壞照片可見交換箱外觀變形且與水泥底座分離、箱內部分線材脫落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110年度羅簡字第318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顯然上述箱體及部分線材應予更換而無再利用價值,即無折價問題,亦無折舊之必要,故上訴人就上開毀損被上訴人所有光化交接箱電信設備之行為,既負過失責任,且賠償費用之計算,依上開辦法第16條準用第14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據以請求上訴人全額賠償於原審減縮之金額154,000元(見110年度羅簡字第318號卷第72頁背面),核屬有據,上訴人抗辯僅就5萬元以內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理由。㈢另按第二審附帶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附帶上訴之理,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固於111年8月8日具狀擴張起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林昉郁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0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然於本院112年1月18日審理時更正為提起附帶上訴,並更正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下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林枝祥、林昉郁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17,004元,並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上訴人、林昉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8頁),然被上訴人其在第一審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上訴人及林昉郁應連帶給付15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110年度羅簡字第318號卷第72頁背面),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已受全部勝訴之判決,依上說明,自無許其提起附帶上訴之理,是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電信法第45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林昉郁連帶給付15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審判決就前揭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及林昉郁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17,004元,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