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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游君春輔 佐 人 游正寶訴訟代理人 莊瑞雲被上訴人 王珀良

王健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簡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上訴略以:本院受理110年度司執字第15545號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王珀良、王健德(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則以其姓名簡稱)與債務人游畯蛣(原名游天湧,下稱游畯蛣)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之第3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系爭建物含1至3樓,全部樓層合稱系爭建物,若單指3樓則稱系爭建物3樓,下同)實施查封,然系爭建物係上訴人父親游爐發所興建,游爐發過世後即由上訴人繼承,卻遭游畯蛣私自過戶,游畯蛣已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自首偽造文書,並對證人即代書張鎮陵於原審所為不實證述提起偽證之告發,故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對之強制執行,已侵害上訴人所有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3樓實施查封之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且未提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證據,即無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又依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贈與稅申報書、土地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上訴人確有於民國107年5月11日將系爭建物贈與游畯蛣,且上訴人於110年11月17日本院執行處查封系爭建物時,當場也未表示異議,可證系爭建物為游畯蛣所有,僅借予上訴人及其母親居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改判為原審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則俱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爭點整理(本院卷第90、91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本院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游畯蛣之系爭建物3樓實施

查封,執行程序尚未終結(110年度司執字第15545號卷第6頁,下稱司執卷)。

⒉系爭建物為上訴人之父親游爐發所興建,系爭建物並未辦理

保存登記,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原審卷第12、13、15-17頁)。

⒊游畯蛣於107年5月11日因受上訴人贈與系爭建物之原因,登

記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原審卷第14、43-49、52頁、司執卷第26頁)。

㈡本件系爭建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由原始起造人即上訴人之

父游爐發取得所有權,而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承受游爐發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自包含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是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應有所有權存在。是本件之爭點應為:

⒈上訴人主張未將系爭建物贈與游畯蛣,是否可採?⒉若上訴人已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他人,能否本於所

有權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

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本院最近見解,認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是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既應駁回,則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自亦無由准許(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3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雖有所有權,然若已將其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即不得本於所有權,對系爭建物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系爭建物前經上訴人以贈與名義,於107年5月11日蓋用印章於贈與申報書,贈與給游畯蛣,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111年4月26日函覆之贈與稅申報書、申報委任書、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2-49頁),而上訴人不爭執前揭贈與文件中之蓋印之印文及身分證件,係屬真正(原審卷第72頁背面),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是上訴人自應就抗辯遭游畯蛣盜蓋印文而贈與系爭建物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證人張鎮陵於原審證述:我在仲介公司工作,是游畯蛣要跟

王珀良借錢,王珀良跟游畯蛣大約是在107年7月18日前1星期一起到仲介公司來瞭解,我做不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有先去調謄本,游畯蛣說已經繼承土地,房子是兄弟姐妹都已經贈與給游畯蛣了,系爭建物沒有做保存登記。我1、2天之後有到系爭建物現場去確認,該屋是3層樓,現場有遇到上訴人、游寶玉及游畯蛣,是游畯蛣當著上訴人及游寶玉的面講說房子都贈與給他(游畯蛣)了,並問媽媽(游寶玉)及弟弟(即上訴人)是不是已經贈與給他了,他媽媽及弟弟的反應就是同意,我在現場也有提到游畯蛣要將該屋及土地設定抵押,上訴人及游寶玉未反對,上訴人或游寶玉沒有跟伊表示該棟3層樓的建物所有權有歸屬不同人,我還要求游畯蛣要拿出財產歸戶的資料,以確定是游畯蛣的名字,才借錢給游畯蛣的等語(原審卷第70頁背面至第72頁)。其證述內容核與前揭贈與文件相符,反觀立場與上訴人相同之在場人證人游寶玉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卻表明拒絕作證(原審卷第70頁背面),是上訴人指摘張鎮陵偽證,即尚乏證據證明。

㈢游畯蛣前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由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

681號受理系爭建物1、2樓之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於108年7月23日系爭建物1、2樓查封測量時在場,經拍賣後,由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7日承受,系爭建物1、2樓之稅籍義務人自游畯蛣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此有本院110年1月12日執行命令、108年度司執字第10681號裁定、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2份可憑(司執卷第27、28頁、原審卷第1

0、11頁),上訴人後於110年5月11日針對系爭建物以遭游畯蛣偽造文書之同一事由提出異議之訴,又於110年8月23日具狀撤回起訴,此經本院調閱110年度訴字第255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可認若真有遭盜蓋印文辦理贈與之事由存在,上訴人至遲於110年5月11日止,即已知悉此情,然本件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繼續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3樓,經本院執行處於110年11月17日前往3樓查封測量,上訴人在場仍未表明異議,反於指封切結書上,以保管人身分簽名,表明保管系爭建物3樓之意,有本院執行處110年11月17日查封筆錄、執行筆錄、指封切結書可憑(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545號卷),是上訴人於系爭建物2度遭查封時均在場,若系爭建物並未贈與游畯蛣,為何上訴人均未於查封時主張該建物為其所有並表示異議,是上訴人遭強制執行當下之反應,與張鎮陵前揭證述內相符,故難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因遭偽造文書辦理贈與為真實。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因遭游畯蛣冒名以贈與方式,致系爭

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游畯蛣,固有游畯蛣之111年4月26自首狀為憑(原審卷第80-82頁),而游畯蛣雖自首於107年5月10日9時許,未經其弟即上訴人之同意,擅自拿取其弟即上訴人身分證及印鑑證明,於翌日(107年5月11日)10時許,至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冒用上訴人名義以贈與方式,將系爭建物及門牌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自上訴人變更為游畯蛣等情。然依本院前述事件發生之時間順序,系爭建物1、2樓早於108年即已遭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並由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7日承受,斯時均未見游畯蛣出面表明有偽造文書,游畯蛣遲至系爭建物3樓遭查封後,始於111年4月具狀自首,動機是否有脫免債務之嫌,亦有可疑。

㈤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

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財產固非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不得私擅處分,惟同意與否,不僅以處分該財產之約據形式上曾否表示為斷,苟有其他明確之事實,足以證明他共有人已經為明示或默示之同意者,則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之處分行為,仍不能不認為有效(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縱認游畯蛣前揭自首偽造文書為真實,則其未經上訴人委任而於107年間冒名將系爭建物贈與,性質為無權處分,然依前述,上訴人於事後張鎮陵前來訪查(107年7月間)、本院執行處108年7月23日執行現場查封時,在場均未表示反對,上訴人事後知情而不反對,應可解為默示不為反對之意,依前揭實務見解,默示同意可評價為事後承認游畯蛣贈與行為有效,是游畯蛣自首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認定結果,不論為何,均不足以動搖贈與系爭建物之效力。

㈥依前揭說明,上訴人雖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然其並未能舉證證明贈與契約之印文為游畯蛣所盜用,贈與文件既為真正,則系爭建物即因贈與,而已移轉事實上處分權與游畯蛣,又縱游畯蛣有偽造文書,該無權處分之贈與行為也因上訴人事後默示同意而承認生效,上訴人既將系爭建物贈與游畯蛣,而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而出,依前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36號民事判例意旨,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所有權存在,而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審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