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蔡吳桂美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被 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林熙勝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簡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上訴審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利義務)前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7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債務人許玉鳳所有坐落宜蘭縣蘇澳鎮存仁段365、366、367、368、369、370、37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查封。嗣系爭土地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判決),裁判分割為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並應以金錢補償許玉鳳確定。上訴人已將應給付許玉鳳之補償金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經許玉鳳領取完畢。執行法院未發扣押命令禁止上訴人向許玉鳳清償,仍生清償效力,系爭執行事件之假扣押查封登記自無轉載於許玉鳳分割補償金法定抵押權之可能,更無由存在於系爭土地上。是上訴人既因裁判分割而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即有足以排除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述提存案件之提存金業經許玉鳳提領,已無法作為假扣押標的物之替代,故無解除假扣押限制登記之效果。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等語,茲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利義務)前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就許玉鳳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查封。嗣系爭土地經系爭判決以裁判分割方式由上訴人單獨取得所有權確定。上訴人前將應給付許玉鳳之金錢補償金以本院109年存字第3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經許玉鳳領取完畢。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
㈠、按共有物裁判分割結果,假扣押債務人僅受有價金分配或金錢補償時,其假扣押查封之效力,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34條有關拍賣假扣押動產提存賣得價金之規範意旨,可繼續存在於金錢補償等代替利益(司法院釋字第504號解釋意旨參照)。故不動產於查封後始經法院裁判分割,且裁判分割結果,假扣押債務人僅受有金錢補償時,該金錢補償即為該不動產之代替物,而為假扣押查封效力所及,執行法院本無庸對該金錢補償債權再為扣押程序。查,系爭土地關於許玉鳳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經假扣押查封後,始經系爭判決為裁判分割,並將系爭土地分割由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應對許玉鳳為金錢補償確定。依前述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假扣押查封效力即及於許玉鳳對上訴人之金錢補償債權及抵押權。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有禁止上訴人逕向許玉鳳清償之效力。換言之,上訴人因系爭確定判決所負之金錢補償義務,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2第1項辦理提存,或向本院支付,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第133條辦理提存。
上訴人雖將上開金錢補償之金額辦理提存,惟係為許玉鳳提存,而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嗣經許玉鳳領取,形同上訴人逕向許玉鳳清償,則依前開說明,此項清償對被上訴人而言不發生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假扣押之效力。上訴人雖主張其並未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之禁止向債務人清償之扣押命令,即無不許向債務人許玉鳳清償之理等語。惟查,系爭土地經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為公示之事項。上訴人既經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對於系爭土地上仍有查封登記乙節,自應知悉。而系爭查封登記之標的既由系爭土地轉化為許玉鳳對上訴人之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無庸對該金錢補償債權再為扣押程序,即再行發扣押命令,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㈡、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必第三人就執行標的具有一定權利,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而在法律上並無忍受之理由者,始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然系爭土地上原經假扣押之許金鳳所有應有部分已轉換為上訴人應給付許金鳳之價金補償,上訴人既未依上開規定辦理提存,則有礙於原限制登記之執行效果,其就因強制執行而受所有權之妨害,在法律上即應予忍受,是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許婉芳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