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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王振雨被上訴人 林阿絲訴訟代理人 賴其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簡字第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上訴略以:㈠上訴人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

有人,被上訴人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相鄰土地)之承租人,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蓋有鐵棚架、洗滌區、幫浦、堆積物品(下稱系爭地上物)、種植竹林,亦會騎乘機車通行系爭土地,已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並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給付自民國108年10月3日起至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起訴狀附圖A、B、C、D連線範圍之土地(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返還與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0月3日起,至將起訴狀附圖A、B、C、D連線範圍之土地(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返還與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附圖A2、A3之水溝為被上訴人所使用,被上訴人自應將水溝移除。

㈢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及系爭214-2地號土地共同交界點之界樁

位有被錯置而導致經界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之附圖未將系爭地上物繪入系爭土地上,實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被上訴人為相鄰土地之承租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搭建鐵皮屋、鐵棚架、堆積物品等系爭地上物之處所,均位於相鄰土地,並非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至上訴人所指之竹林,並非被上訴人所種植,被上訴人並未通行上訴人土地,被上訴人是使用排水管排水,而非上訴人所指排水溝,該水溝係上訴人出租他人經營魚塭時或訴外人為旱地排水所挖,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無庸負返還責任,亦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兩造上訴聲明分別為:㈠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附圖A2、A3之水溝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連同起訴狀附圖A、B、C、D連線範圍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與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0月3日起,至將起訴狀附圖A、B、C、D

連線範圍之土地(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返還與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於本院請求通行費用,所為二審訴之追加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㈡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爭點整理:㈠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2頁):

⒈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相鄰土地之承租人。

⒉原審於111年3月10日至現場履勘,依上訴人於地面上以紅漆

標示包含竹林、金屬與竹製之遮陽棚、地面以磚塊砌成之洗滌區、幫浦、水溝等地上物,指認遭被上訴人占用的範圍,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繪製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㈡爭點:

⒈羅東地政繪製之附圖有無錯誤之處?⒉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審會同羅東地政人員前往系爭土地履勘測量,依上訴人以

紅漆標示含竹林、金屬、竹製遮陽棚、磚塊砌成之洗滌區、幫浦等地上物,繪測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原審卷第44-45、49-54頁),地政人員依上訴人所指之範圍,繪測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然實際上僅有如附圖A1、A2、A3所示之竹圍(即竹林)係位於系爭土地,其餘上訴人所指之鐵棚架、洗滌區、雜物等均非位於系爭土地上(原審卷第48頁),有羅東地政測量後函覆之附圖可佐,可見除竹林以外,其餘上訴人所指之遮陽棚、磚製洗滌區、幫浦等地上物均非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㈡至上訴人雖主張地政機關所定界樁偏東,導致沒有將系爭地

上物測繪至附圖中云云。然經本院向羅東地政函詢本件附圖依據之地籍線由來,據該所函覆表示本件相鄰土地鑑界複丈,是於111年1月14日釘樁完成,並於111年10月28日實地檢測地籍圖後更正部分界樁完竣,原審囑託丈量之附圖進而套繪前開地籍圖線無誤乙節,有該所112年5月24日羅地測字第1120004768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63頁),上訴人對該函文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72頁),另上訴人雖具狀表示另案提起確認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界樁點樁位不存在之訴,然仍未能具體指出本件附圖所憑之地籍線有何錯誤及所憑證據為何,是其主張附圖不可採云云,難認有據。

㈢上訴人另稱附圖中A1-A3部分有被上訴人所種植之竹林及使用

之水溝,亦應移除。然被上訴人否認該等竹林、水溝為其所有,觀諸現場照片(原審卷第51頁),竹林自外觀無法判斷為何人所種植,而水溝之存在則有相當之年份(本院卷第67頁),原始起造人不明,而被上訴人僅為相鄰土地之承租人,此為兩造所不爭,衡情,承租土地並不必然會挖掘水溝使用,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對該等竹林、水溝有事實上處分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該等地上物移除,此部分主張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及給付自108年10月3日起至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