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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方順仁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

三、附帶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1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房屋之日止,按年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0,133元。

四、附帶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月22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止,按年給付附帶上訴人3萬0,744元。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同法第4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之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第36頁),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準用之。經查,被上訴人原起訴第2項聲明: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1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4萬2,408元(原審卷第14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算日,擴張自110年1月22日起算(本院卷第109頁),並減縮請求按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萬0,744元(本院卷第77、81頁),經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堪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㈠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

經被上訴人配住予原任職被上訴人機關之方連泉即上訴人之父,作為職務宿舍使用。嗣因方連泉及其配偶謝清雲分別於105年9月30日及110年1月21日相繼死亡,上訴人復已成年(52年1月28日生),則上訴人自其母謝清雲死後,即已非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所稱之合法現住人,屬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函請現占有人即上訴人辦理返還事宜,上訴人迄今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自111年1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4萬2,408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卷第148頁)。

㈡系爭建物所占面積,經本院於112年2月6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

勘測量為86.97平方公尺,加計宿舍建物之殘值,故請求上訴人應自110年1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年給付30,744元【計算式:[86.97×3,534+87]×10%=30,7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上訴人則以:目前除系爭建物外,並無其他居住處,希望被上訴人給予時間搬家,況且當初對面宿舍都有補助,被上訴人亦應給予搬遷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判決結果及兩造上訴、附帶上訴範圍:㈠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自111年1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萬0,611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擴張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訴訟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

⒉附帶被上訴人應自110 年1 月22日起至111 年1 月20日止,

按年給付附帶上訴人3 萬0,744 元,及自111 年1 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年再給付附帶上訴人2 萬0,

133 元。上訴人對此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爭點整理(本院卷第78、79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建物及所座落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83頁)。

⒉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配住予原任職被上訴人機關之方連泉即

上訴人之父,作為職務宿舍使用。嗣因方連泉及其配偶謝清雲分別於105年9月30日及110年1月21日相繼死亡,上訴人已成年,並非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所稱之合法現住人(原審卷第16頁)。

⒊系爭建物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8

6.97平方公尺(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0日函覆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卷63、65頁)。

⒋上訴人自110年1月21日起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原審卷第17、125頁,本院卷第51頁)。

㈡爭點: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是否有理由?⒉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得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數額應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

系爭房屋及所座落之土地均為國有,上訴人自110年1月21日謝清雲死亡之翌日(即110年1月22日)起已無權居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既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至上訴人辯稱現無工作收入,無其他地方可住居,被上訴人不給搬遷費,無法搬走等情,此等個人經濟狀況,並非合法占有系爭建物之權源。且上訴人亦未提出被上訴人應給付搬遷費之依據或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應給予補償,難認有據,上訴人所辯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3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2款及該點

說明內容,可知該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所稱遺眷,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查方連泉之配偶謝清雲係於110年1月21日死亡,而上訴人已成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系爭建物至遲自110年1月22日(即謝清雲死亡之翌日)起已無合法現住人,則上訴人自斯時起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而獲有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據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0年1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⒊次查,系爭建物之結構為1層磚造建物覆蓋鐵皮頂,坐落羅東

鎮市區中心,周遭為林業林區,附近道路為中正北路,車輛往來繁多,商店林立等情,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原審卷第125、128、129、131、132頁,本院卷第51-59頁),足見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周遭之經濟活動、生活機能、交通狀況均屬甚佳,是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認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建物,以按占用土地及系爭建物總價額之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再依系爭建物之殘餘價值為87元,所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86.97平方公尺,又自109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64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公用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卡、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地價第二類謄本可憑(原審卷第25、29頁,本院卷第65、83、97頁),則被上訴人以3,534元為計算標準,僅請求上訴人按年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3萬0,744元【計算式:[86.97×3,534+87]×10%=30,7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0年1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3萬0,744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應自110年1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年給付3萬0,7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自111年1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僅判命上訴人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萬0,611元,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就駁回部分,廢棄改判上訴人自111年1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年再給付被上訴人2萬0,133元,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原審駁回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㈡被上訴人於上訴本院二審中追加請求上訴人應自110年1月22

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止,按年給付3萬0,7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㈢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