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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林靜歆被上訴人 王鈺齊(原名王玉印、王淨天)訴訟代理人 陳為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簡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3年9月29日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指派,擔任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格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格福公司)請求職業災害之民事通常程序第二、三審案件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於受法扶基金會指派辦理被上訴人職災案件獲部分勝訴後,於104年1月21日代理收受格福公司開立之支票7紙為給付,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該7紙支票背面簽名後,將其中5張支票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於104年1月23日再將該5紙支票轉交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胞姊王寶誼保管,之後1、2個月間某日,被上訴人跟王寶誼表示因為上訴人要求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律師費,王寶誼遂將其手頭上之現金20萬元交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自行交給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復因與王寶誼間之保管費返還問題,而對王寶誼提出訴訟。於該訴訟過程中,王寶誼曾提出其所製作之費用估算表,其上並有王寶誼親筆記載「律師費200,000」等文字,此與上訴人於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中自承有收取被上訴人20萬元之事實,亦互核相符。至上訴人雖稱其在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審理中固有承認向被上訴人收取20萬元,然此係因為當時誤以為這樣答辯會對其有利,但事實並非如此云云。惟上訴人為執業律師,對於各種主張理應較一般人慎重,對於主張產生之效果,亦當有充分理解,然其答辯竟只問是否對其有利,而不問是否為事實,其說法顯駭人聽聞,與律師法對於律師應誠正信實執行職務、砥礪品德、維護信譽之要求,顯不相符。

(二)另格福公司所開立之支票號碼ER0000000、ER0000000支票,金額共計29萬元,已於104年6月3日存入上訴人帳戶,加計上開之20萬元現金,上訴人總計額外向被上訴人要求共計49萬元之酬金。嗣因被上訴人之扶助案件獲得部分勝訴判決並取得部分賠償金,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繳納回饋金始查知上情,將上訴人移請法扶基金會調查後,認上訴人涉嫌辦理法律扶助事務違法收受額外報酬,且情節重大,依規定移付懲戒,後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認上訴人額外向被上訴人收取酬金,於108年6月21日以107年度律懲字第37號決議書決議上訴人應予申誡,因上訴人及法扶基金會均不服上開決議,請求覆審,又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於109年9月24日以109年度台覆字第6號決議書對上訴人為停止執行職務6月處分之決議確定。法律扶助律師不得向受扶助人收受任何額外之酬金,以保障受扶助人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之受扶助人,得立於公平之基礎下,順利實施訴訟權能,維護其權益,落實憲法平等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其他基本權益之精神(法律扶助法第1條、104年7月1日修正通過法律扶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上訴人確違反上開規定,其與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約定因違反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歸於無效,其所受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上訴人應負返還之責;另依修正前103年11月20日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酬金計付辦法第6條規定,上訴人應將其已額外收取之酬金退還被上訴人。為此,爰依修正前103年11月20日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酬金計付辦法第6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49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職災案件訴訟代理人期間,對案件花費之心力及時間成本甚高,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該案由勝轉敗係因上訴人之因素,希望被上訴人能致贈酬金,而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遂將格福公司用以給付賠償金之2紙支票,票面金額共計29萬元贈與上訴人。另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取得被上訴人交付之20萬元,其在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說明時,只是為了引開律師懲戒委員的注意,免得查到前開的29萬元。退步言,縱被上訴人所述為真,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萬元。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

(一)上訴人於103年9月29日受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指派,擔任被上訴人另案職業災害民事通常程序第二、三審案件之訴訟代理人。

(二)上開案件之對造即格福公司於另案判決確定後,共計開立支票7紙為給付,其中5紙支票經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收受後,於104年1月21日交付被上訴人。另2紙即票據號碼ER0000000號、票面金額19萬元;票據號碼ER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0萬元之2紙支票均於上訴人背書後,於104年6月3日存入上訴人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三)上訴人前曾因辦理上開職業災害案件向被上訴人收取20萬元一事,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以107年度懲字第37號做成應予申誡之決議,嗣上訴人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覆審後,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以109年度台覆字第6號將原決議撤銷,並做成停止執行職務6月之決議確定。

五、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78頁):

(一)上訴人有無因辦理上開職災案件向被上訴人收取20萬元?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49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有無因辦理上開職災案件向被上訴人收取20萬元?

1.按當事人在他案件之陳述,雖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倘無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仍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或他案件之陳述,雖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倘經調查證據程序認與事實相符者,非不得作為法院認定本案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召開評議會請上訴人到會陳述意見時,曾自承其有因擔任被上訴人上開職災案件之訴訟代理人,而向被上訴人收取20萬元一事,有該案之陳述意見筆錄、決議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3至96頁反面)。此與證人王寶誼即被上訴人胞姊於原審證稱其曾因被上訴人之職災案件,交付2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支付律師費用等節,均互核相符。參以證人王寶誼曾因替被上訴人保管格福公司給付之賠償金2,215,932元一事而與被上訴人涉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00號判決參照),反觀證人王寶誼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之仇怨糾紛,證人王寶誼應無虛偽陳述偏頗被上訴人之必要,是證人王寶誼證述其有因被上訴人需交付律師費用予上訴人,故而將20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乙節,堪信實在。

2.而上訴人雖主張其實際上並未收取被上訴人交付之20萬元,其在遭移付懲戒之陳述意見程序中是亂講云云,然上訴人為執業律師,衡情其為避免因移付懲戒而遭課予不利之處分,應會極盡為對其有利之答辯,且其對於應如何為有利之答辯亦知之甚詳,然上訴人仍於該程序中自承有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20萬元,益徵此應部分之事實應非子虛。

至上訴人另稱其在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評議會中回答有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20萬元,是以為這樣講會對自己有利云云,然上訴人若未曾向被上訴人收取20萬元,卻佯稱有從被上訴人處收取20萬元,此反於真實之內容,焉有可能會對己有利,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與常情有悖,要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收受20萬元律師費用乙節,應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49萬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第按「律師不得違背法令、律師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要求期約或收受任何額外之酬金」、「扶助律師不論於接案前後,就扶助案件於該審級或指定之扶助事項,均不得向受扶助人收取任何額外之酬金或不正利益」,99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之律師法第37條、103年3月28日修正公布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辦理扶助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7點分別定有明文。自律師法第37條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辦理扶助案件應行注意事項規範目的觀之,律師受委任為當事人處理事務,其締約相對人就法律專業處於交易之弱勢,為保護處於法律專業弱勢之締約相對人,自應認律師法第37條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辦理扶助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性質上為效力規定,而非取締規定。此為法律明定之強制禁止規定,若有違反則依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另按違背法令所禁止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其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99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支付之2紙支票即29萬元係贈與云云,然上訴人不得就與被上訴人受任之法律扶助事項收取贈與或酬金,且該等約定即因違反律師法、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辦理扶助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等強制禁止規定而屬無效,業如前述。又上訴人為執業律師,對律師法第37條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辦理扶助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7點之規定當知之綦詳,堪認上訴人於受領前開20萬元現金及29萬元票款共計49萬元時,即明知其受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49萬元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分別交付20萬元現金及29萬元支票予上訴人之時間均在104年間,是被上訴人之求償權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而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573號起訴狀可考,是被上訴人之求償權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前揭所辯尚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9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