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陳纘智被 上 訴人 陳纘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簡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纘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陳纘宗應給付上訴人陳纘智新臺幣61,341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陳纘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纘宗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陳纘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纘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陳纘智於原審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纘宗與第三人翁秀雲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2,6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嗣上訴人僅對陳纘宗提起上訴並聲明:駁回原審不利之判決,而為如原審訴之聲明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因翁秀雲與陳纘宗間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上訴人對陳纘宗提起上訴之效力並不及於翁秀雲,是上訴人對翁秀雲之請求敗訴部分,既未經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㈡陳纘宗應給付上訴人61,3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請求陳纘宗應再給付上訴人61,341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240頁),另追加民法第281條連帶債務清償之代位、第176條之適法無因管理、第478條之消費借貸、第546條委任關係之規定及贈與分管認證書之約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並擇一為有利判決等情(見本院卷第78頁、第241頁),經核,其追加均係基於同一請求返還贈與稅負擔之基礎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陳纘宗之同意(見本院卷第78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原起訴主張:
訴外人即兩造父親陳聰明於90年6月28日就其實際所有且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陳纘鴻(後更名為陳思尹,下稱陳思尹)名下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書立贈與分管認證書(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認證書),伊及陳纘宗並繼續將所分得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3均借名登記在陳思尹名下。又陳纘宗與陳思尹於94年1月20日另簽立買賣契約,約定陳思尹將其所分得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出售予陳纘宗。詎陳思尹於兩造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拒不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予兩造,陳纘宗與伊遂分別訴請陳思尹應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3、1/3,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35號(下稱系爭35號前案,於107年8月24日確定)、107年度訴字第286號(下稱系爭286號前案,於109年10月29日確定)受理在案,並判決陳思尹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3、1/3之權利範圍分別移轉登記予陳纘宗及伊。而前揭判決確定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下稱國稅局)即寄發贈與稅繳款書,以陳聰明書立之系爭認證書將其借名登記予陳思尹名下之系爭房地之返還登記請求權贈與予伊、陳思尹及陳纘宗,核定陳聰明90年間之贈與行為應繳納贈與稅額184,023元(下稱系爭贈與稅)。系爭贈與稅嗣經伊全數繳納完迄,然依系爭認證書第4點可知,系爭房地於借名登記終止後返還而移轉登記所生之費用陳纘宗亦應分擔1/3,且因陳纘宗另向陳思尹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陳纘宗合計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即為2/3,其後陳纘宗復於107年11月間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以夫妻贈與名義予翁秀雲,從而,陳纘宗與翁秀雲自應負擔系爭贈與稅之2/3即122,682元(計算式:184,023元×2/3=122,682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陳纘宗與翁秀雲應給付上訴人122,6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原起訴係請求陳纘宗與翁秀雲應給付122,682元,而該給付應屬可分之債,故上訴人起訴聲明應係對陳纘宗與翁秀雲各請求61,341元,然因翁秀雲部分未經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已確定,故上訴人對翁秀雲請求之61,341元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陳纘宗既另向陳思尹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即應概括承受陳思尹之義務,是陳纘宗最終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2/3,自應負擔系爭贈與稅之2/3即122,682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81條連帶債務清償之代位請求權、第176條之適法無因管理、第478條之消費借貸及第546條委任關係之規定及系爭認證書之約定,訴請陳纘宗應給付61,3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另追加請求陳纘宗應再給付61,3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關於系爭贈與稅已由上訴人繳納,以及系爭認證書第4點載明如系爭房地日後辦理過戶登記時,兩造就一切費用各應負擔1/3等情不爭執,惟伊於107年間持系爭35號前案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應有部分2/3之移轉登記時,亦有繳納稅金,始能辦畢移轉登記,故系爭贈與稅與伊應無關。況伊係以買賣為原因另向陳思尹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此部分應無贈與稅之問題。伊僅願意在陳聰明所有合法繼承人人數計算平均稅額情形下,負起自身應納稅額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而對陳纘宗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㈡陳纘宗應給付上訴人61,3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請求陳纘宗應再給付上訴人61,341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陳纘宗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㈠兩造曾分別起訴請求陳思尹應移轉其名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
各1/3、2/3予上訴人及陳纘宗,並經本院分別以系爭286號前案、系爭35號前案判決陳思尹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1/
3、2/3移轉登記予兩造確定在案。㈡陳聰明於90年6月28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認證書(見本院卷
第31至33頁),將其於61年及81年間借名登記在陳思尹名下系爭房地之返還登記請求權贈與給陳纘智、陳纘宗、陳思尹等3人,嗣經國稅局據以核定陳聰明90年贈與財產總額為3,744,700元,課稅贈與淨額2,744,700元及應繳納系爭贈與稅184,023元(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
㈢系爭贈與稅184,023元,係由上訴人繳納。
㈣前揭贈與行為之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依法應為陳聰明,陳聰
明已歿,故應由代繳義務人即陳聰明之繼承人陳纘智、陳纘宗、陳思尹、陳吳秀娥、陳齡珠、呂陳玲華(見國稅局90年贈與稅繳款書,本院卷第209頁),在陳聰明之遺產範圍內,代為繳納。
㈤兩造對系爭認證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而系爭認證書第4點有
載明「爾後如法律允許時應辦理過戶登記給陳纘智、陳纘宗各1/3,一切費用各負擔1/3」。
五、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24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及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依判決受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但已依國
稅局90年贈與稅繳款書繳納系爭贈與稅,故依民法第179條、第281條、第176條、第487條、第546條規定及贈與分管認證書約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陳纘宗應返還其代墊之稅款,是否有理由?⒈按「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贈與人死亡,至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95年12月29日公布日止,尚未完成處分之贈與稅案件,或該解釋公布後新發生之旨揭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於被繼承人遺有財產之範圍內,代為繳納,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欄位』填載為:『○○○(歿)代繳義務人○○○、○○○」,代繳義務人為多數時,應全部載明,並註明『依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以遺產為執行標的』。」亦有財政部96年09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6720號函闡釋在案。經查,陳聰明係於90年6月28日書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認證書(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將其對陳思尹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贈與予陳纘智、陳纘宗及陳思尹,權利範圍各1/3等情,有系爭認證書、系爭35號前案及系爭286號前案確定判決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是依前說明,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既為陳聰明所贈與予陳纘智、陳纘宗,則就該贈與行為所生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自為陳聰明。而陳聰明前揭贈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之行為,經國稅局據以核定贈與財產總額為3,744,700元,課稅贈與淨額為2,744,700元,應納贈與稅額為184,023元之系爭贈與稅,並通知應由代繳義務人即陳聰明之全體繼承人陳纘智、陳纘宗、陳思尹、陳吳秀娥、陳齡珠、呂陳玲華,在陳聰明之遺產範圍內,代為繳納,此有系爭贈與稅繳款書及國稅局111年7月22日北區國稅宜蘭營字第1111082676號函(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302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5頁;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堪認系爭贈與稅為陳聰明所遺之納稅義務,原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在其遺產範圍內,代為繳納。
⒉惟觀諸上訴人所提陳聰明書立之系爭認證書,其中第4點載明
,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陳思尹名下,爾後如法律允許時應辦理移轉登記給陳纘宗、陳纘智各1/3,一切費用各負擔1/3,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且參以系爭認證書上,業經立贈與分管書人陳聰明,以及認證人即兩造與陳思尹3人閱讀認為合理無誤後簽名蓋章,並載明絕無反悔,可見陳聰明於書立系爭認證書時,對於將來因借名登記返還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時所衍生之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系爭贈與稅之納稅義務在內,已要求應由受贈與之兩造及陳思尹3人各負擔1/3,且其等亦均明示同意,則其等既已在系爭認證書上簽名蓋章,自應受系爭認證書所拘束,系爭贈與稅之納稅義務,即已移轉予兩造與陳思尹3人共同負擔。從而,依系爭認證書第4點之內容,兩造與陳思尹3人即應概括承擔陳聰明因贈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所生之系爭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並由兩造與陳思尹3人均各負擔1/3,是上訴人依系爭認證書約定,請求陳纘宗負擔系爭贈與稅1/3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⒊陳纘宗雖辯稱其依系爭35號前案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時已有納稅,故系爭贈與稅與其無關等語。惟查,國稅局核課陳聰明90年度之系爭贈與稅為184,023元,係以系爭房地(1/1)之返還登記請求權為贈與標的,核課該贈與價值為3,744,700元,且受贈人為兩造及陳思尹3人各1/3,而陳纘宗前持系爭35號前案確定判決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判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即2/3),並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規定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此有國稅局112年3月8日北區國稅宜蘭營字第1122121777號函(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附卷可憑。另參以證人即代書黃宗德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伊曾協助兩造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伊於107年11月間協助陳纘宗辦理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3時,並無申報贈與稅,稅捐機關增值稅單上沒有列贈與稅註記,因此該案件2/3移轉登記沒有報列增值稅,而伊於111年1月間協助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時,因增值稅單上有列贈與稅,所以要申報,否則不能移轉,當時國稅局要求伊向陳纘宗拿系爭35號前案判決書,伊認為之前107年移轉完畢不需要再拿判決書,就未理會,國稅局後來就要求繳納贈與稅,是算全筆的,當時伊有請兩造過來,上訴人表明其僅有1/3權利,故陳纘宗應分擔系爭贈與稅之2/3,陳纘宗當時表示請上訴人先繳,其現在沒有錢,改天再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益徵陳纘宗持系爭35號前案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時,其所繳納之稅賦並未包含贈與稅在內,是其辯稱前於辦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已有繳納稅賦,系爭贈與稅與其無關等語,洵不足採。
⒋至上訴人復主張陳纘宗另向陳思尹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故陳纘宗應再承受陳思尹應負擔之系爭贈與稅1/3等語。
則為陳纘宗所否認,並辯稱其於107間辦理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3移轉登記,僅其中1/3應有部分係受陳聰明贈與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而來,其餘1/3應有部分則係其另向陳思尹買賣而得,因買賣而移轉登記部分與系爭贈與稅無涉等語。經查,系爭認證書係載明由兩造及陳思尹各負擔借名登記返還所生一切費用之1/3,且為兩造及陳思尹所明示同意,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陳纘宗雖有另再向陳思尹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然遍觀卷內事證,就陳思尹依系爭認證書應負擔之納稅義務即系爭贈與稅之1/3,查無陳纘宗與陳思尹對此有何具體約定,陳纘宗亦無就此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以陳纘宗向陳思尹買賣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即應承擔陳思尹應負擔之系爭贈與稅之1/3,未見其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此部分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陳纘宗抗辯其個人應負擔之稅額應係以陳聰明所有合法繼承
人人數計算平均分擔額,是否有理由?陳纘宗應分擔之稅額為何?經查,依系爭認證書之約定,系爭贈與稅之納稅義務,應由兩造及陳思尹各負擔1/3,且其等均應受系爭認證書拘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陳纘宗辯稱其僅須以陳聰明所有合法繼承人人數計算平均分擔系爭贈與稅,並無足採。而系爭贈與稅184,023元,係由上訴人先行繳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從而,陳纘宗應分擔之系爭贈與稅之金額應為61,341元(計算式:184,023元×1/3=61,34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上訴人另追加請求陳纘宗應再給付61,341元,則屬無據。
㈢陳纘宗以兩造之母陳吳秀娥均由其照顧扶養,以上訴人自98
年1月起應分攤給付每月1萬元母親之扶養費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抵銷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何?⒈按「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
提出主義,於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447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同條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及除有第447條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外,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就當事人未依規定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使生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陳纘宗於本院112年3月14日諭知準備程序終結後,始
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2年5月1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主張:「原告(按指上訴人)及被告(按指陳纘宗)之母親陳吳秀娥,均由被告照顧扶養,每個月的費用開支,包括全天看護23,000元、生活費15,000元、醫療交通5,000元等,均由被告全額支應,原告從未探視聞問,亦未支付任何費用,被告主張自98年1月起,原告應每月分攤扶養母親費用新臺幣10,000元,並交付被告支用,其累計未付金額,得由前述被告應納贈與稅稅額中扣抵。」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核陳纘宗所為抵銷抗辯係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且上開抵銷抗辯均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抵銷抗辯能否成立,尚須經相當之調查始能釐清判斷,顯有延滯訴訟之虞,況陳纘宗所主張上開事實既發生於00年間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於本件審理時又非不知悉,當無不能即時提出該攻擊防禦方法之情,應認係因可歸責於陳纘宗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難認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6款規定之事由。此外,陳纘宗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釋明有何同條第1項但書之各款事由,及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之正當理由,顯逾時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違反適時提出攻防方法之義務,經本院斟酌兩造爭訟情形及抵銷抗辯之性質,認不許陳纘宗提出前開抵銷抗辯,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則揆諸前開規定,陳纘宗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前揭抵銷抗辯,自不應准許。是本院就陳纘宗此部分抵銷抗辯,即無庸審酌。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陳纘宗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上訴人請求陳纘宗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2日(於111年4月21日送達,見支付命令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認證書之約定,請求陳纘宗給付系爭贈與稅1/3即61,341元,及自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陳纘宗應再給付61,3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又上訴人雖併引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281條、第478條及第546條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惟因上訴人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既已依系爭認證書,就上訴人之請求予以准許,其他請求權經核未能使上訴人受更有利之認定,本院自無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蕭淳元法 官 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附表一:
編 號 財產名稱 面積(㎡) 備註 1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202.44 2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 1,519.67 3 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000○號)(坐落在編號2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號) 160附表二:陳聰明於90年6月28日書立之贈與分管認證書贈與分管認證書 立贈與分管書人陳聰明茲將後開不動產贈與給長子陳纘宗次子陳纘鴻叁子陳纘智,同時將應負擔清償債務分述批明如後: 一、長子陳纘宗分得座落礁溪鄉大坡段718號田零點零貳零壹公頃持分叁分之壹及同段719-3號田零點壹伍壹捌公頃持分叁分之壹及同地上建號715號【按,原本誤繕為517建號,逕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104頁系爭35號前案;本院卷第149頁系爭286號前案判決內容)】持分叁分之壹,應負擔宜蘭市農會債務新台幣叁百萬元整。(受益亦同) 二、次子陳纘鴻分得之不動產與長子陳纘宗相同,負擔債務亦相同。 三、叁子陳纘智分得之不動產與陳纘宗相同,負擔債務亦相同。 四、座落礁溪鄉大坡段718、719-3號土地及同地上建號715號現係陳纘鴻名義,應即時辦理買賣預告登記予陳纘宗、陳纘智各叁分之壹,爾後如法律允許時應辦理過戶登記給陳纘宗、陳纘智各叁分之壹。一切費用各負擔叁分之壹。 五、上揭不動產於民國86年5月16日提供擔保給翁秀雲、李作悅設定抵押權登記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正系產權保障之登記無金錢借貸行為。 六、任何一方不履行分得財產之義務時,自願放棄一切權利絕無異議。 本書壹式肆份經認證人閱讀認為合理無誤後簽名蓋章各執壹份為憑絕無反悔。 立贈與分管書人:陳聰明 認證人:陳纘宗 認證人:陳纘鴻 認證人:陳纘智 在場人:陳吳秀娥 在場人:翁秀雲 在場人:陳許枝梅 在場人:李作悅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