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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簡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最高行政法院間因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救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10年度宜救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3月2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裁定、送達回證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是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軒豪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2-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