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黃昶榮相 對 人 施彥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簡字第2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當時約定契約於羅東鎮,交付現金也在羅東鎮,合約結束有口頭告知於羅東鎮歸還等語,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其原因事實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簽署之「合約書」約定相對人應於108年11月20日歸還抗告人所投資之20萬元,詎相對人事後失去聯絡,未依約歸還,已違反「合約書」之條款,應給付損害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4、15、16頁)。是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係本於兩造之「合約書」而為請求,確屬因契約涉訟無訛。而本院自該合約書上,並未約定該契約之債務履行地(見原審卷第16頁),抗告意旨雖稱該契約係於宜蘭縣羅東鎮簽立,抗告人亦於宜蘭縣羅東鎮交付投資之款項云云,然此僅係契約之成立地點,與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仍屬有間;至抗告意旨所稱有口頭告知於羅東鎮歸還投資款云云,然抗告人就此部分主張,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縱或屬實,亦僅其單方「告知」相對人應於宜蘭縣羅東鎮歸還款項,亦難認兩造已就該契約合意定有債務履行地;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尚難認已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之適用,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亦無其他符合民事訴訟法所定特別審判籍之情事。而參本件相對人住所地在彰化縣鹿港鎮,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原審因而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軒豪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