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郭秀惠相 對 人 大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美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7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簡字第1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第按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請求權係股東權之衍生權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股東權為準,即以當事人持有股份之起訴時市價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請求確認股權存在及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而非請求交付有價證券,原裁定援引以請求交付有價證券之見解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應以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顯示其1200股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換算抗告人請求確認320股之股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2萬元;退步言,倘本院認應以股權交易價額為準,亦應以抗告人與訴外人林素如約定以640萬元做為購買相對人公司320股之對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40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㈠確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公司有320股之股權存在;㈡相對人公司應將股東名簿所載徐朝煌之股份80股、林素如之股份80股、李秋盛之股份80股、林素梅之股份80股變更為抗告人所有,並將抗告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則抗告人如獲本案勝訴判決,將使抗告人與相對人公司間因抗告人所出資額度之權利、義務關係確定存在,是本件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抗告人就其所確認所有之股權利益為準。抗告人雖主張應以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其1,200股之資本額為120萬元換算股權云云,並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惟參諸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該等文件僅能顯示相對人公司向主管機關登記股票價額為每股1,000元,尚非即等於交易價額,且相對人公司於民國53年3月30日即已設立登記,距抗告人於110年6月16日起訴時已逾57年餘,是相對人公司總資產及股權價值是否已發生變動,尚非無疑,況抗告人亦自承其與訴外人林素如約定以每股逾1,000元之價額購得相對人公司股權,又抗告人未提出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權交易價額為1,000元之任何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尚難逕以股票面額為據。至抗告人主張應以其向訴外人林素如以640萬元之對價購買相對人公司320股作為交易價額之認定云云,核屬當事人認知之主觀價值,況依抗告人所提匯款申請書所示,其於102年3月4日匯款140萬元、103年9月12日分別匯款300萬元及100萬元,合計總金額僅540萬元,且距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相隔數年,並非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格,自不能作為本件核定訴訟標的依據,又交付款項之原因出於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足,是本院自難僅憑抗告人片面之詞,遽認定該金額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權交易價額,抗告人空言執此抗告,尚非可採。而相對人公司並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應以起訴時相對人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原裁定依相對人公司106年度資產淨值為199,939,030元,以發行股份總數1,200股計算,又無證據顯示清算期間股東權益有何變化,本件320股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317,12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1,216元,因抗告人起訴僅繳納裁判費3,420元,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繳477,796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淑華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