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余阿埤相 對 人 林秋徵(即吳阿維之繼承人)
吳俊霖(即吳阿維之繼承人)
吳林玉美(即吳阿土之繼承人)
吳憲霖(即吳阿土之繼承人)
吳秉祥(即吳阿土之繼承人)
吳思穎(即吳阿土之繼承人)
吳秀琴(即吳阿土之繼承人)
吳素如(即吳阿土之繼承人)
吳袁桂英(即吳賓章之繼承人)
吳佩珊(即吳賓章之繼承人)
吳怡儒(即吳賓章之繼承人)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吳汶宸(即吳賓章之繼承人)被 告 陳清泉(即吳素美之繼承人)
陳奕宏(即吳素美之繼承人)
吳季珍(即吳阿維之繼承人)
吳秉勳(即吳阿維之繼承人)
吳佳恩(即吳阿維之繼承人)
陳鳳嬌(即吳素美之繼承人)
陳逸臻(即吳素美之繼承人)兼上五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鳳珠(即吳素美之繼承人)被 告 陳清輝(即吳枝財之繼承人)
吳慕龍(即吳枝財之繼承人)
吳建程(即吳枝財之繼承人)
林秀緞(即吳枝財之繼承人)
吳沂宸(即吳枝財之繼承人)
陳錫山(即吳枝財之繼承人)
何吳阿菜(即吳枝財之繼承人)
藍陳綉琴(即吳枝財之繼承人)
游陳綉英(即吳枝財之繼承人)
藍秀梅(即吳枝財之繼承人)
余陳番婆(即余金生之繼承人)
余春杰(即余金生之繼承人)
余春榮(即余金生之繼承人)
余春祈(即余金生之繼承人)
余春忠(即余金生之繼承人)
余樹木(即余金生之繼承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秋徵等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對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本院111年度羅補字第73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4萬4,360元。
三、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關於所有物排除妨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為請求,始屬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僅記載「土地一部」,且前開地上權設立目的為興建建築改良物,是其設定權利範圍應為各地上權之建築改良物面積,原裁定逕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144.19平方公尺)計算裁判費,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對林秋徵等36人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先位聲明為:㈠被告吳阿維、吳林阿梅、吳阿土、吳賓章、陳吳素美應分別將設定在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吳枝財之全體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2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㈢被告余金生之全體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3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是抗告人起訴先位聲明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抗告人請求塗銷地上權權利範圍之土地價值為計算。而上開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均記載「土地一部」,且設定目的為興建建築改良物,有土地登記舊簿、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及其理由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57頁),故其設定權利範圍應以建物使用土地面積計算。查本件附表編號1地上權之建物面積為「建積37坪33勺(約123.41平方公尺)」,附表編號2地上權之建物面積為「建積18坪6合6勺(約6
1.69平方公尺)」、附表編號3地上權之建物之面積為「建積建坪33坪9合1勺(約112.1平方公尺)」,有建物所有權繼承證明聲請書(見原審卷第99頁)、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27頁),故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84萬4,360元【計算式:
(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123.41平方公尺+112.1平方公尺+61.69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6300元/平方公尺=0000000元);至於抗告人備位聲明部分,請求㈠附表編號1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吳阿維、吳林阿梅、吳阿土、吳賓章、陳吳素美應分別將附表編號1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㈡附表編號2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吳枝財之全體繼承人應就附表編號2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㈢附表編號3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余金生之全體繼承人應就附表編號3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情,此係依民法第833條之1為請求,故按附表編號1至編號3地上權地租,以1年租金之15倍為訴訟標的價額,故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萬9,828元【計算式:(年租15元+年租37.5元+設定權利範圍112.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600元×10%)×15倍=2698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先、備位聲明之最高者即484萬4,360元定之。
四、綜上,本件關於抗告人請求林秋徵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84萬4,360元,原裁定核定為1865萬297元,容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附表:
編號 土地 地號 登記 地上權人 權利 範圍 設定 權利範圍 存續 期間 地租 1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吳阿維 5分之1 土地一部 空白 年租15元 吳林阿梅 5分之1 土地一部 空白 年租15元 吳阿土 5分之1 土地一部 空白 年租15元 吳賓章 5分之1 土地一部 空白 年租15元 陳吳素美 5分之1 土地一部 空白 年租15元 2 吳枝財 1分之1 土地一部 空白 年租37.5元 3 余金生 1分之1 土地一部 拾個年 依土地法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