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彭美鳳特別代理人 彭昕遠輔 助 人 吳睿哲上列抗告人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救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若非取自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系爭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抗告人雖有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194建號建物,然該房地即為抗告人及共同生活親屬所居住之宜蘭縣○○鄉○○路00巷0弄00號,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之基本生活需要。抗告人因系爭車禍支出龐大醫療及必要費用,陷入經濟困難,且因系爭車禍無工作能力,能否以上開房地作為擔保向金融機構貸款已非無疑,倘向金融機構貸款,其貸款用以支付醫療及必要費用亦將全數用罄,原裁定認抗告人尚非不能將上開房地貸款或出售後租屋居住,與而從訟救助制度基於法治國原則、社會國原則及平等原則有違。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以其無資力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而向原審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因系爭車禍,至民國110年5月26日已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1,358元、看護費981,500元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05,690元(依每日195元×542日計算),至111年7月13日存款僅餘277,734元,尚需作為抗告人日後住後進行顱骨重建手術之醫療費用等語,固據於原審提出診斷證明書、存摺、照顧服務員收費證明單、統一發票、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然上開證據資料僅係顯示抗告人健康狀況、過去支出之醫療相關費用等情形,難以釋明抗告人之資力。且查抗告人尚有其所有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宜蘭縣○○鄉○○路00巷0弄00號房屋,為抗告人所是認,該部分財產總額為1,607,4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限閱卷),堪認抗告人非無財產。又抗告人雖主張上開不動產為其與共同生活親屬所居住,然不影響其以上開不動產做為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擔保能力,難認抗告人已缺乏經濟信用。又抗告人雖主張其存款至111年7月13日僅餘277,734元等語,然查,抗告人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於110年3月15日經華南產物存入2,032,653元(見原審卷第37頁),次日領出現金1,700,000元(見原審卷第37頁);抗告人中華郵政之帳戶於110年10月至111月2月間分別有47,600元、40,800元、45,900元、22,100元、25,500元、18,700元富邦人壽理賠金存入,又於111年3月22日有2,335,881元富邦人壽理賠金存入,次日領出現金2,300,000元(見原審卷第41至47頁),是抗告人雖有其所主張上開醫療相關費用之支出,依上開存款提款之情況,尚難認已達於窘於生活之程度。此外,抗告人於抗告時提出之審判筆錄、照片、APP介紹網頁、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僅係作為「顯無勝訴之望」之釋明,未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並無資力。而審酌本件抗告人起訴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00元,與抗告人上述財產狀況相較,尚難謂有何無資力預納訴訟費用之情事可言,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495之1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許婉芳法 官 謝佩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