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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號原 告 張振昌

林鳳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志華

張培源律師被 告 林奕廷

吳昱慶林玉如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文瑞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8年度交附民字第9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甲○○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佰貳拾參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甲○○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捌拾參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下同)1,197,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330,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更後,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以言詞特定訴之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3,494,599元,及其中2,297,270元部分自109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3,433,644元,及其中2,103,148元部分自109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108年3月3日上午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1段與公園南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復依當時情況為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訴外人張志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欲左轉公園南路時,被告丙○○駕駛之前開車輛左前車頭與張志偉騎乘之上揭機車車頭於交岔路口處發生擦撞,致張志偉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合併顱內損傷、耳漏、雙下肢變形合併雙大腿骨折、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到院前即無心跳及呼吸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己○○為張志偉之父親,因張志偉死亡,受有醫療費用1,220元、增加生活上所必須費用420元、殯葬費284,300元、扶養費1,268,659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之損害,並扣除先前被告已給付奠儀6萬元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00萬元,共計受有3,494,599元之損害;原告丁○○為張志偉之母親,因張志偉死亡,受有扶養費1,433,644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之損害,並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00萬元,共計受有3,433,644元之損害。

又被告丙○○於系爭事故發生之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乙○○乃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3,494,599元,及其中2,297,270元部分自109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3,433,644元,及其中2,103,148元部分自109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己○○請求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所必須費用及殯葬費不爭執;惟就原告所請求之扶養費應證明原告等確實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且損害分攤基數應為4分之1,並應以衛生福利部10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計算;另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過高。又張志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原告主張張志瑋與被告丙○○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張志瑋並因而受傷不治死亡,而被告丙○○則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丙○○為89年1月12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被告甲○○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丙○○就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然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依民法第1051條之規定(按此法條已修正),原則上由夫任之,亦得約定由一方監護。於此情形下,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此與親權之拋棄尚屬有別。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雖為被告丙○○之母親,惟被告乙○○與被告丙○○於103年4月21日已約定由被告甲○○行使負擔被告丙○○未成年前之權利義務,有全戶戶籍資料存卷可憑(見附民卷第77至78頁),則被告乙○○既非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乙○○自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連帶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

(四)又被告丙○○、甲○○對於原告己○○請求醫療費用1,120元、殯葬費284,300元及增加生活上所必須費用420元之損害均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均應予以准許。另就原告其餘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如下:

1.扶養費用部分: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撫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為民法第1114第1款、第1117條、第1116條之1所明定。第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有規定。是以配偶間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民法第111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己○○為張志瑋之父親,其於108年度有薪資、營利、利

息及其他等所得給付總額合計384,907元,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筆、田賦1筆之財產乙節,有本院依職權之調閱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衡酌其上開資力,堪認其並無足夠之財產維持終生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惟原告己○○尚有薪資及營利所得,核屬仍有工作能力之人,復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之規定,應認原告己○○於屆滿65歲前尚有工作收入及能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其請求給付於其屆滿65歲前之扶養費用部分,自屬無據。而張志瑋死亡時尚未成年,應自其成年日即108年11月22日起始負扶養義務,是原告己○○於張志瑋成年時為61歲,依內政部公布108年宜蘭縣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為20.99年,故於原告己○○年滿65歲屆強制退休年齡後,其因不能維持生活而得受張志瑋扶養之年限為16.99年(計算式:61+20.99-65=16.99)。又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布108年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707元,以此酌定每年之扶養費用為260,484元(計算式:21,707元×12月=260,484元),佐以原告己○○之扶養義務人為其子女,即除張志瑋外,尚有訴外人戊○○、張志平,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張志瑋應負擔原告己○○之扶養費總額為1,088,027元【計算式:{260,484×11.00000000+(260,484×0.99)×(12.00000000-00.00000000)}÷3=1,088,027.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9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99〔去整數得0.99〕),元以下4捨5入】。至原告丁○○為原告己○○之配偶,本應對原告己○○負扶養義務,惟觀諸原告丁○○之財產所得(詳如下述),依其情形顯然已無扶養能力,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從負擔扶養義務,故不應計入扶養義務人數,被告抗辯應計入扶養義務人數云云,不足採取。

⑵原告丁○○為張志瑋之母親,現無任何工作收入或其他所得可

供維持生活所需,而於108年度僅有利息及其他等所得給付總額合計54,798元,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筆、汽車2筆之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衡酌其上開資力,堪認其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張志瑋死亡時尚未成年,應自其成年日即108年11月22日起始負扶養義務,是原告丁○○於張志瑋成年時為61歲,依內政部公布108年宜蘭縣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為25.42年。又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布108年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707元,以此酌定每年之扶養費用為260,484元(計算式:21,707元×12月=260,484元),佐以原告丁○○之扶養義務人為其配偶即原告林振昌、子女戊○○、張志平及張志瑋,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張志瑋應負擔原告丁○○之扶養總額為1,086,634元【計算式:{260,484×16.00000000+(260,484×0.42)×(16.00000000-00.00000000)}÷4=1,086,634.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2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42〔去整數得0.42〕),元以下4捨5入】。至原告雖主張原告己○○無經濟能力且老邁,無從負擔扶養義務云云。惟原告己○○之尚有工作收入及能力業如前述,且原告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全無扶養能力應免除扶養義務,故原告己○○仍應計入扶養人數,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⑶至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之扶養費應以衛生福利部108年度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為計算基準云云,惟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只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映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且支付扶養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而非強使受扶養人過最低水準之生活,又行政院主計總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所作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其調查項目包括家庭戶口組成、家庭設備及住宅概況、所得收支(收入、非消費支出與消費支出),據以計算家庭設備普及率、自有住宅率及平均每戶可支配所得、消費及儲蓄。其家庭消費支出係包括食品及非酒精飲料、菸酒及檳榔、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傢具設備及家務維護、醫療保健、交通、通訊、休閒與文化、教育、餐廳及旅館、什項消費,是其內容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合乎一般社會生活水準,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至於所謂最低生活費,按社會救助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係指「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足見最低生活費係以各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非各地區住民實際上之消費支出金額,不能反應各地區住民通常生活需求,故被告抗辯應據此定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計算基礎,尚非可採。

⑷從而,原告己○○、丁○○應各得請求被告丙○○、甲○○連帶賠償

1,088,027元、1,086,634元之扶養費,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2人為張志偉之父母,張志偉因系爭事故不治死亡,原告等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而原告己○○為國中畢業,現已退休無收入,原告丁○○為國小畢業,現為家管無收入;被告丙○○為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作,月薪約4萬元,被告甲○○為高職畢業,亦從事板模工作,月薪約5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事實、兩造當事人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張志偉因系爭事故死亡致原告等所受痛苦程度等狀況,認原告己○○、丁○○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各100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不應准許。

3.據上所述,原告等得請求被告丙○○、甲○○連帶賠償原告己○○醫療費用1,220元、增加生活上所必須費用420元、殯葬費用284,300元、扶養費1,088,027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為2,373,967元;原告等得請求被告丙○○、甲○○連帶賠償原告丁○○扶養費1,086,634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為2,086,634元。

(五)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而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經查,系爭事故肇事過失責任經送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工程學會為鑑定,並經該汽車工程學會所函覆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之肇責鑑定建議為:「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肇責51%),與張志偉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左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肇責49%),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0頁),經核並無違誤,應屬可採。則張志偉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應由張志偉負百分之49之過失責任、由被告丙○○負百分之51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因此,原告己○○據此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1,210,723元(計算式為:2,373,967元×51%=1,210,723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丁○○據此所得請求被告丙○○、甲○○連帶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1,064,183元(計算式為:2,086,634元×51%=1,064,183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被告雖抗辯系爭鑑定書未就張志偉於酒精濃度高達0.069之情形下駕駛車輛部分進行考量云云,惟張志偉於車禍發生當時,縱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然其於行駛過程中未有偏離車道或左右搖晃之情形,僅係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左轉時,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是難認張志偉酒後駕車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被告等所辯,尚不足採。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等已自保險公司各受領100萬元保險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據前揭說明,上開理賠金額應由原告所請求給付之金額中扣除;又被告等已先行給付原告己○○6萬元,是亦應於上開原告己○○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從而,本件原告己○○尚得請求被告丙○○、甲○○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50,723元(計算式為:1,210,723元-100萬元-6萬元=150,723元);原告丁○○尚得請求被告丙○○、甲○○連帶賠償之金額則為64,183元(計算式為:1,064,183元-100萬元=64,183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50,723元、原告丁○○64,183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於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