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監宣字第2號聲 請 人 許品慧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規定,應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
再者,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人黃阿英之監護人,欲處分受監護人黃阿英之不動產,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云云。然查,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許品慧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的不動產,應向法院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非選任特別代理人。是其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之要件不備,經本院於111年2月9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補正函送達翌日起7日內釋明上開事項,該項通知,於111年2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
然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與首揭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