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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司票字第 4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491號聲 請 人 蕭貴丹相 對 人 曾坤增上列聲請人聲請人與相對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111年9月23日簽發之本票壹紙,並於111年9月25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票號:TH0000000),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台簡上第9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本件本票正面載有:『禁止背書轉讓、會款繳清後本本票作廢』,該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雖符合票據法之規定,惟該記載之其餘部分,係將該本票是否繼續有效限定於所謂會款是否繳清一事,此顯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相衝突,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本票無異,故該本票無效,應予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交1000元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