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25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失蹤人洪朝煌之財
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非訟代理人 曾健銘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洪朝煌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朝煌(男、日據時期昭和20年即民國00年00月0日生,生前最後設籍:台北州宜蘭市壯一九十一番地)經本院108年度亡字第5號裁定宣告於45年10月25日24時死亡。聲請人前經本院107 年度司財管字第1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原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聲請人本於國家財產管理職務,認有利害關係,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財管字第1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8年度亡字第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均為影本)等件為證。然查,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卷內資料所附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顯示被繼承人洪朝煌於死亡時即民國45年10月25日24時,尚有第二順位繼承人即潘洪秋薇(嗣於103年7月31歿),此有潘洪秋薇之除戶謄本在卷可考。是本件被繼承人洪朝煌死亡時尚有如前所述之第二順序法定繼承人,非無人承認繼承或得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