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294號聲 請 人 蔡讓相 對 人 蔡憲政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事件在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前開始,又無施行法特別規定之適用,自無適用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其受讓債權自蔡大盟,其係被繼承人蔡銀墉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六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蔡憲政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規定,聲請命繼承人蔡憲政提出遺產清冊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然被繼承人蔡銀墉係於六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死亡,被繼承人既死亡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前,是本件繼承事件開始於修正施行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無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參其立法意旨,乃係使符合上揭規定之繼承人得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以維護繼承人之權益,並非保障債權人債權之行使,則本件聲請人既非繼承人,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