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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75號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邱志承關 係 人 傅榮傑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温朝養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傅榮傑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温朝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7年1月2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温朝養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温朝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温朝養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温朝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温朝養尚欠聲請人新台幣2,075,666元,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1月20日死亡,遺有宜蘭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然其繼承人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且亦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為被繼承人選定遺產管理人,故聲請人為保障其權益,即本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温朝養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度執字第4963號債權憑證、本院公告(以上均為影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等件在卷為證。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温朝養確於107年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司繼字第107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且聲請人業已提出前開釋明文件附卷,足徵本件聲請人屬被繼承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無訛。

㈡又本院職權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宜蘭辦事處有無

擔任遺產管理人意願等節,業經該分署以111年3月11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11107013650號函表示該署無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綦詳。復經聲請人具狀表示傅榮傑地政士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卷附民事補正狀、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認關係人傅榮傑乃職司地政士,此有卷附之臺北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傅榮傑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温朝養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亦有規定,附予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27條第4項、第137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2-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