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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司他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14號原 告 謝瀛文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閔華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6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黃閔華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本訴部分及反訴部分均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原告起訴係就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持分2/10)及其上同段168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0號4樓,所有權全部),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提起本件訴訟,因上開建物查無稅籍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以兩造間就前開土地、建物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0,60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裁判日期:2022-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