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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司他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22號原 告 羅琬瑩

羅菀萱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羅正吉被 告 福國冷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國賢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8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黃閔華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24號、110年度救字第1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487,3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依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即106元(計算式:5,290元×2%=106元,元以下4捨5入),餘5,184元由原告負擔(計算式:5,290元-106元=5,184元),是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主文所示,應由兩造分別向本院繳納,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裁判日期:2022-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