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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司家他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聲 請 人 李宥葳(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李心穎非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曾培雯律師相 對 人 林三郎(即被告)上列當事人間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被告林三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即原告李宥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李宥葳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三郎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家調字147號、110年度親字第9號),據原告李宥葳提起認領子女等事件併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李宥葳於第一審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0年度親字第9號判決主文諭知『被告應認領原告為其女。被告應自第一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原告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含)前給付原告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前開定期金給付自本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兩造當事人均未上訴,判決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查本件原告請求認領子女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查,本件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因財產權而提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標的價額為1,736,560元【計算式:(6×12+8)×21,707=1,736,560元】,應徵第一審聲請費2,000 元。是本件應徵裁判費合計為5,000元(計算式:3,000元+2,000元=5,000元),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負擔3,333元[計算式:5,000元×2/3=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餘1,667元(計算式:5,000元-3,333元=1,667元)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及法定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裁判日期:2022-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