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他字第12號聲 請 人 陳汶非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高忠義非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兩造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給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849,80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審理,並於民國110年6月30日裁定,並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審理,並於111年2月17日裁定抗告駁回,並諭知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又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96號審理,並於111年5月19日裁定再抗告駁回,並諭知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之請求係屬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應徵收費用2,000元,而抗告程序應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又再抗告程序應繳納再抗告費用1,000元,是聲請人應負擔該本事件之程序費用4,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