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號聲 請 人 吳昇峰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欠款)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林甄薇
林志軒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得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詎相對人如附表所示金額未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子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