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52號聲 請 人 葉文勇
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聲 請 人 葉月華代 理 人 李保祿律師相 對 人 林聖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同共有房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7,54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與第三人間請求返還公同共有房地事件,第一審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聖彥(即相對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上訴第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林聖彥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葉文勇、葉月華、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上訴部分,由林聖彦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葉文勇、葉月華、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負擔。關於林聖彦上訴部分,由林聖彦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9,703元,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43,377元、證人日旅費1,672元、836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小計45,885元),依前開判決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20即4,985元(計算式:99,703元×1/20,元以下4捨5入),加上廢棄部分之47%即46,860元(計算式:99,703元×47%,元以下4捨5入),共計51,845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6%即25,696元(計算式:45,885元×56%,元以下4捨5入),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7,541元(計算式:51,845元+25,69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