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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6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代 理 人 曾智群律師相 對 人 陳天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91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亦為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事件,第一審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1號成立和解,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除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聲請退費外,其餘均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205元及土地測量費6,850元,依前開和解筆錄所示,於扣除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2/3即20,137元後,餘16,918元(計算式:30,205元-20,137元+6,85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6,91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