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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95號聲 請 人 林明燦

林慧明相 對 人 闕孟珠

闕明同黃郁棋闕阿淑闕炳鴻

林永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闕孟珠、闕明同、黃郁棋、闕阿淑、闕炳鴻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0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永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44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闕孟珠、闕明同、黃郁棋、闕阿淑、闕炳鴻負擔十分之五,被告林永泉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林明燦、林慧明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669元(含調解聲請費2,000元、補繳裁判費34,660元及7,009元)、地政規費2,050元、10,400元,共計56,119元,依前開判決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闕孟珠、闕明同、黃郁棋、闕阿淑、闕炳鴻負擔5/10即28,060元(計算式:56,119元×5/10,元以下4捨5入),由相對人林永泉負擔4/10即22,448元(計算式:56,119元×4/10,元以下4捨5入),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如主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2-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