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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2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56號聲 請 人 友善的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藺善德相 對 人 李文明

李文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役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相對人與被告即聲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役權登記事件,第一審(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上訴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31號),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第三審,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並核定本件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218號),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經最高法院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萬元,是本件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3萬元,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