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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14號聲 請 人 江曾春花相 對 人 江佩怡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8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54,000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5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據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61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68號),茲因假處分裁定業經相對人聲請撤銷,且本院已塗銷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2-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