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21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代 理 人 吳逸軒相 對 人 孫玉如
孫留成張氏秋霞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當事人欄後第一行所示關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應更正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